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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温岭市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11号原告:温岭市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云。委托代理人:吴守如。委托代理人:郑茂鑫。被告: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良。原告温岭市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清算中心账户为19×××15内的存款650000元。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守如、郑茂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容器薄膜,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2665.38元,该事实由被告签章的对账单为凭。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岭市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2665.3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岭市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2665.3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5年6月4日经结算,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2665.38元,该笔款项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凭,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主张债权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利息损失应该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温岭市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2665.38元及利息损失(以612665.3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岭市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0元减半收取4965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