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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兴电与黄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电,黄伟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陈兴电。被告黄伟泉。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黄伟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件基本事实: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黄伟泉借到陈兴电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黄伟泉2009年11月20日”。2010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黄伟泉借到陈兴电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有息使用。借款人黄伟泉2010年3月20日。”后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36000元,合计1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的答辩: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四、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后利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2、原告因本案支付公告费45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两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兴电支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30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20元,由被告承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生人民陪审员  沈鉴湖人民陪审员  於宝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琼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