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连正欢与陈坤伟、徐象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正欢,陈坤伟,徐象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823号原告:连正欢。委托代理人:林咸木。被告:陈坤伟(曾用名陈勤勇)。被告:徐象州。原告连正欢为与被告陈坤伟、徐象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连正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咸木、被告徐象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连正欢诉称:被告陈坤伟因需于2008年8月底至2011年6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焦炭,2011年6月23日经结算,被告陈坤伟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9000元。被告陈坤伟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货款,被告徐象州对此笔货款承担保证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坤伟在货款到期后,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计人民币7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徐象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陈坤伟偿付原告计人民币7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象州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坤伟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徐象州辩称,对于原告诉称被告陈坤伟欠货款的事实经过并不清楚。欠条上担保人一栏的名字为本人签署,但签字是被原告所欺骗,并非出于自愿,当时是为了一起做戏给被告陈坤伟的母亲看所以才签字的,原告曾承诺不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欠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徐象州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陈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徐象州质证认为:对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并无异议,对欠条真实性并无异议,确认欠条上担保人一栏“徐象州”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该签字并非出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原告欺骗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坤伟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货款给付;被告陈坤伟经结算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徐象州在欠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依法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象州辩称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受到原告欺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徐象州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正欢货款计人民币7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徐象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象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坤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坤伟负担,被告徐象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黄德浩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