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兰艳春与罗雪馨、唐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艳春,罗雪馨,唐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兰艳春。被告罗雪馨。被告唐卫红。原告兰艳春与被告罗雪馨、唐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雪馨、唐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艳春诉称,被告罗雪馨、唐卫红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天两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以位于平果县新安镇新华村含笑屯的房屋作借款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罗雪馨未作答辩。被告唐卫红未作答辩。原告兰艳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罗雪馨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唐卫红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罗雪馨、唐卫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审理和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罗雪馨、唐卫红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兰艳春借款,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90000元,两被告遂于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承认尚欠原告9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以被告没能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另查明,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雪馨、唐卫红尚欠原告兰艳春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罗雪馨、唐卫红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据,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罗雪馨、唐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雪馨、唐卫红共同偿还给原告兰艳春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罗雪馨、唐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良代理审判员 黎荣升人民陪审员 苏瑞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珈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