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佃文与张志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李佃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海明,居民。被告:张志玉,男,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楼。诉讼代表人:赵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会敏,居民,系公司员工。原告李佃文诉被告张志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海明、被告张志玉、被告华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志玉驾驶鲁Q×××××号轿车在沂南县城人民路党校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佃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佃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779.20元、护理费97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97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共计69021.44元。被告张志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轿车归我所有,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在确认驾驶证、行驶证无误且无免责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经济损失,但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志玉驾驶鲁Q×××××号轿车在沂南县城人民路党校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佃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佃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支出医疗费23790.20元。事故发生当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张志玉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章倒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张志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佃文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5月29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佃文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2、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玖拾日,营养期陆拾日;3、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60元。另查明:被告华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被告张志玉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居住的沂南县界湖街道界湖西村社区属沂南县城区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其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19784.80元(28264元/年×7年×10%)。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玉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4900元。庭审中,就原告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与被告张志玉协商确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术后3月禁止下床负重活动,行床上双股四头肌等长舒缩锻炼、直腿抬高锻炼,支具外固定至术后6周。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出院医嘱及年龄较大等因素,酌情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60日(每日按30元计赔),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为8208.64元{(18日×77.44元/日×2人)+(70日×77.44元/日)}、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志玉驾驶鲁Q×××××号轿车倒车时与原告李佃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佃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张志玉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章倒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张志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佃文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志玉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构成伤残,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未超出实际支出数额及按标准计赔数额,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佃文的医疗费23779.20元、护理费82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97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共计62112.6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193.44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08.6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97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22919.20元由被告张志玉承担赔偿责任(包含在被告张志玉已为原告李佃文支付的住院押金24900元之内)。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原告负担363元,被告张志玉负担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志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泽生审判员 刘焕宝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