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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行审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潘昌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潘昌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潘昌龙。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5)103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潘昌龙未经批准,于2014年9月初,非法占用嵊州市崇仁镇富四村集体土地(土名:高桥头)99平方米建造住房,至2014年12月底建成二间二层砖混结构住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99平方米。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耕地。该地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用途为园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9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决定已生效。2015年7月10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潘昌龙非法占用的土地99平方米予以强制退还;对非法占用的9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5)103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潘昌龙在非法占用的99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潘昌龙违法建造在嵊州市崇仁镇富四村东大路漠井弄9-2号非法占用的9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