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杨 某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米东区芦草沟陈兴远煤矿职工,住米东区芦草沟陈兴远煤矿职工宿舍。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蔡益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蔡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米东区米东中路东一巷“金水缘国际假日水会”二楼7号宿舍内,趁室友马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床头的金色苹果牌5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591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向马某某退赔人民币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9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并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13时30分,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民警在本市米东区文化南路“爱家超市”地下室,将网上在逃人员杨某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21日押解至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3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依法所作的证言;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26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9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