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成雨与朱启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雨,朱启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19号原告:李成雨委托代理人:杜道艮,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继阿,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启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卉,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成雨与被告朱启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成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道艮、钟继阿,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朱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雨诉称:2015年2月6日20时30分,朱启忠驾驶皖19/C****拖拉机,沿X010霍邱段行驶至姚李镇街道老药材公司时,因操作不当将她刮撞倒她,致她受伤。朱启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朱启忠已支付的医疗费15655.5元,现要求赔偿下余损失33546.37元。朱启忠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辩称:李成雨住院34天,未构成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和按住院41天计算相关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李成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与工资发放证明,不能证明每月实际收入,且误工天数只有124天。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0时37分,朱启忠驾驶皖19/C****拖拉机,沿X010霍邱段行驶至姚李街道老药材公司时,操作不当刮撞路边行人李成雨,致李成雨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认定,朱启忠负全部责任,李成雨无责任。李成雨于事发当日经姚李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于2月7日01时11分入住六安市中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2、右眼眶内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2型糖尿病;5、骶5椎体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抗炎止血,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局部冷敷,后期以活血化瘀,微波理疗等对症支持治疗。2015年3月12日,李成雨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侧卧位,保持大便通畅,建议休息三个月以上;2、带药出院,局部热敷,3个月后复查骶椎CT;3、我科随访。朱启忠已赔偿李成雨在姚李镇中心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413元及在六安市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5242.5元。另查明,皖19/C****号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叶集区安通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定。本院认为:朱启忠驾车致李成雨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其全部损失。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李成雨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下余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朱启忠赔偿。李成雨要求按每月2846元计算误工费,有其所在的打工单位安徽省六安市柏运箱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另李成雨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其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应予部分支持,酌定2000元。本院认定,李成雨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7455.58元(34天×94.87元/天+2846元/月×5个月)、护理费3453.38元(34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544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雨误工费17455.58元、护理费3453.3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5448.96元;二、驳回原告李成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成雨负担100元,被告朱启忠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