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绪元与邱信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绪元,邱信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绪元,男,生于1986年10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信华,男,生于1976年1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权荣,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绪元与被上诉人邱信华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刘绪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邱信华与刘绪元的父亲刘继群合伙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了现代110-7机架号910C71347型挖掘机一台。后因刘继群逝世,邱信华与刘绪元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刘绪元补偿邱信华50000元,该挖掘机由刘绪元所有。截止2010年11月17日该挖掘机已经支付了首付款和按揭款共计380293.21元,从2010年11月17日起,该挖掘机以前所欠和以后的按揭款由刘绪元承担。2010年11月17日前未收到的工程款由邱信华、刘绪元双方平分。刘绪元接手该挖掘机后,从2010年11月17日至2012年3月23日分19次向融资租赁公司打款共计230500元。2014年1月19日,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以买方邱信华逾期5个月未按时足额缴纳租金为由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邱信华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53608.29元和110元损失金,并从2012年5月11日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北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5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向邱信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该执行通知书上注明执行案款为74181元。2014年10月22日邱信华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案款4630元,2014年11月24日邱信华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执行费1013元。另查明,邱信华、刘绪元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第六条中,邱信华于2014年农历腊月收回其中一笔工程款,金额为1500元。邱信华一审诉称,2009年4月28日,我与刘绪元的父亲刘继群合伙“购买”了现代110-7机架号910C71347型的挖掘机一台,总价为645000元。截止2010年11月17日,我与刘绪元的父亲共同支付了融资款(首付款和按揭款)共计380293.21元。刘绪元的父亲刘继群因病逝世,2010年11月17日,我与刘绪元协商一致,我退出股份将该挖掘机的股份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绪元,并约定该挖掘机归刘绪元所有,自2010年11月17日之后的按揭款(融资租金)全部由刘绪元负责偿还。双方签订了书面退股协议,该协议由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签章,我和刘绪元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刘绪元没有按时缴纳按揭款,2014年3月,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我没有缴纳融资租金(按揭款)为由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我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3608.29元,并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定金损失110元,诉讼费767元。并于2014年10月向北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共支付本金、利息、定金损失、诉讼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我承担责任后,就垫付的费用多次向刘绪元催收,至今未果。故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判决刘绪元立即支付我代为垫付的现代ROBEX挖掘机的融资租金、逾期利息、定金损失及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并自我垫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绪元承担。刘绪元一审辩称,邱信华的诉讼请求有问题,我和邱信华之前约定,在2009年4月28日购买的挖掘机总价是645000元,邱信华之前已经支付了380029.3元。挖掘机从我接手后,我每期的按揭款是付了的,直到付清645000元。根据我们的退股协议第六条,邱信华之前和我父亲共同经营的工程款有70000多元没收,收回后由我和邱信华平均分割,现在邱信华已经全部收回,但是没有和我进行分割。根据退股协议第三条,邱信华至今未将之前和我父亲共同打款的票据给我,导致无法过户。我接手之前的逾期利息我根本不知道,是他们之前产生的,与我无关。我接手之后,每月按时打款的,我有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邱信华、刘绪元之间达成退股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为刘绪元未按照约定足额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导致邱信华的财产受到损失,现邱信华起诉要求刘绪元支付因该挖掘机而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所有费用,刘绪元也认可与邱信华签订的退股协议,只是在诉讼中辩称自己已经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额打款,但是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中认定该挖掘机的款项未全额支付,对于刘绪元是否全额支付该挖掘机的所有款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应以北碚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为准。现邱信华因刘绪元的原因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支付相应案款,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刘绪元应该全额支付该挖掘机的所有按揭款,现邱信华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因为刘绪元未按时足额支付该挖掘机的租金造成,故邱信华要求刘绪元支付自己为此承担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邱信华提交的证据,邱信华称直接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74187元,又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支付案款4630元,执行费1013元。但是根据北碚区人民法院下发的执行通知书中注明案款金额为74181元,执行费为1013元,且邱信华提交的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没有公司签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现代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北碚区人民法院的案款之间是否重复,邱信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和该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注明的金额邱信华已支付的案款应为74181元,执行费1013元,刘绪元应承担这两项损失。邱信华要求自北碚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最后一次收取执行费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绪元在诉讼中主张邱信华未按退股协议的约定将已收取的工程款分割给刘绪元,本案是属于垫付款追偿问题,刘绪元主张的工程款分割问题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处理,刘绪元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邱信华要求刘绪元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绪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邱信华支付现代110-7机架号910C71347型挖掘机的各款项共计7519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由刘绪元承担。判决后,刘绪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绪元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1月17日挖机退股协议确定所购费用总额为645000元,从一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截止2010年11月17日,邱信华还款明细单逾期产生的利息为3972.84元。刘绪元也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票据(截止到2010年11月17日),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支付了247700元,其中包括代邱信华应缴纳的17200元的按揭款。另外从邱信华提交的对账单也可以清楚地反映邱信华在2010年11月17日签订退股协议时实际产生的逾期利息3972.84元。二、刘绪元按月足额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租金(从打款凭证看每月提前支付了约定的数额),根本不存在违约,更不应支付因邱信华逾期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在整个庭审中并没有对退股协议前后的逾期利息进行查明。而是仅仅根据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来判决刘绪元承担所有的逾期利息,显然不符合逻辑,违背了客观事实。另外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凭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单方陈述就错误作出了(2014)碚法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未对签订退股协议前后刘绪元和邱信华逾期利息查清楚的情况下,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来认定事实的话,就可能会导致错案发生,明显侵害了刘绪元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驳回邱信华的起诉。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邱信华承担。被上诉人邱信华答辩称,一、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事实有瑕疵。一审法院在认定邱信华支付的北碚区人民法院的案款存在遗漏,导致总数有误,应该是7983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只有75000多元。二、2010年11月17日挖掘机退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协议签订后,刘绪元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按揭款。刘绪元所提交的银行存款回执足以证实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所判决的案款,刘绪元没有支付。邱信华已经将上述款项代为支付,并遭受了损失。因此,刘绪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刘绪元应当将款项支付给邱信华,并承担因此给邱信华造成的损失。三、刘绪元上诉称,在签订合同之前为邱信华垫付借款不属实,因为刘绪元与邱信华之间系合伙关系,如果情况属实,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应该在转让款中依法品除。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邱信华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绪元与邱信华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退股协议“截止2010年11月17日该挖掘机已经支付了首付款和按揭款共计380293.21元,从2010年11月17日起,该挖掘机以前所欠和以后的按揭款由刘绪元承担。”的约定内容,在2010年11月17日退股协议签订后,此前所欠的按揭款和以后的按揭款均由刘绪元承担,也就是说,即使2010年11月17日前邱信华尚有未付清的按揭款项,也应由刘绪元承担。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邱信华逾期5个月未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应支付租金53608.29元和110元损失金以及相应利息。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对邱信华强制执行了相关案款后,邱信华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要求刘绪元承担该部分款项符合退股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绪元认为自己已经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额打款,但与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该挖掘机的款项未全额支付不符。因此,刘绪元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邱信华提出一审认定的金额有误的问题,因生效判决和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邱信华应支付的案款为74181元,执行费1013元。其主张的还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了案款4630元,因无法确认系支付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案款,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刘绪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刘绪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