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云界与詹长斌、詹秀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界,詹长斌,詹秀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界。委托代理人杨正伟,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长斌,居民身份证好拿号码35XXXXXXXXXXXX74。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秀花。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云界因与被上诉人詹长斌、詹秀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界一审诉称:2011年11月底,赵云界经王某介绍认识詹长斌。2011年底,詹长斌与赵云界协商,各出资166万元、34万元成立菏泽高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公司),双方各持有菏泽公司83%、17%的股权,詹长斌负责菏泽公司的设立事宜,将赵云界登记为持有菏泽公司17%股权的股东。2012年2月21日、4月12日,赵云界转账支付詹长斌投资款15万元、19万元。同年3月2日,詹长斌未经赵云界同意,擅自办理了菏泽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将菏泽公司的投资人预登记为詹长斌、张某、王某,持股比例分别为50%、30%、20%。同年8月2日,菏泽公司经核准成立,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与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一致。詹长斌违反协议,未将赵云界登记为持有菏泽公司17%股份的股东,致其股东权益受损,又因詹长斌、詹秀花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发生于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詹长斌、詹秀花立即返还其投资款3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2日起;均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詹长斌、詹秀花一审辩称:1、2011年,詹长斌、赵云界、王某、吴某、张某达成口头协议,共同投资200万元设立菏泽公司,五人分别出资50万元、34万元、34万元、50万元、32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25%、17%、17%、25%、16%;赵云界、吴某作为菏泽公司的隐名股东,赵云界持有的股份分别由张某代持14%、王某代持3%,吴某持有的股份由詹长斌代持,故詹长斌在办理菏泽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工商登记时将股东登记为詹长斌、张某、王某,持股比例分别为50%、30%、20%。詹长斌、王某、吴某、张某均认可赵云界隐名股东的身份及持股比例,赵云界的股东权益未受侵害。2、因菏泽公司是食品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前必须领取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赵云界作为菏泽公司的技术人员参与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明知菏泽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情况,仍于2012年2月21日、4月12日向詹长斌转账支付投资款15万元、19万元。此后至2012年8月,赵云界作为菏泽公司的股东数次对外签订协议,并未对其隐名股东的身份提出异议。3、赵云界如要退股返还投资款,应向菏泽公司主张权利,詹长斌、詹秀花并非本案适格主体。4、本案实质是菏泽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纠纷,赵云界主张的34万元系成立菏泽公司的投资款,并非詹长斌的个人债务,更非詹长斌与詹秀花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应当驳回赵云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底,赵云界、詹长斌、王某、张某、吴某协商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菏泽公司,其中赵云界出资34万元,占菏泽公司17%股权。2012年2月21日、4月12日,赵云界向詹长斌转账支付投资款15万元、19万元。同年3月2日,詹长斌办理了菏泽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明确菏泽公司的投资人为詹长斌、张某、王某,出资额为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投资比例为50%、30%、20%。同年5月27日,詹长斌向质监部门申请办理菏泽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同年6月26日,菏泽公司取得糕点食品生产许可证。同年8月2日,菏泽公司工商登记成立,股东为詹长斌、张某、王某,各占菏泽公司50%、30%、20%股权,詹长斌任菏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赵云界对詹长斌未将其登记为菏泽公司的股东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不成,赵云界遂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中,詹长斌申请证人王某、吴某、张某到庭作证。王某称:其与赵云界、张某原系同事;2011年10月,其与赵云界、詹长斌、张某、吴某达成初步意向,共同投资成立食品公司;2012年2月份左右,5人在郑州见面,共同确定在山东开设公司,预估前期投资200万元,由其与赵云界各出资34万元、各占公司17%股份,詹长斌与吴某共同出资100万元,占公司50%股份,张某出资32万元,占公司16%股份;公司的前期准备工作由詹长斌负责,各股东将投资款转入詹长斌账户;2012年3月,詹长斌办理了菏泽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在此之前,詹长斌电话告知其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将詹长斌、张某、其登记为投资人,赵云界的股份挂在张某、其名下,吴某的股份挂在詹长斌名下,具体办理由詹长斌全权负责,其并不清楚;2012年4月,詹长斌告知其已将菏泽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给赵云界过目,赵云界对此并无异议;2012年6月,办理菏泽公司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时,5人都要看菏泽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赵云界并未对预先登记情况提出异议,赵云界的股东权益也未受影响;2012年7月,5人因菏泽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争议,赵云界提议出让其持有的17%的股份,但未成功。吴某称:2011年左右,其朋友王某在盼盼公司做销售,准备自己开食品公司,因缺少资金而找其合作,并由其介绍詹长斌加入合作。2011年10月份左右,其经王某介绍认识赵云界、张某,五人共同商谈合作事宜。2012年2月份左右,5人协商一致,其与詹长斌占公司50%股份、赵云界与王某各占公司17%股份、张某占公司16%股份;詹长斌任公司总经理、王某任销售经理、赵云界任采购及技术经理、张某负责生产,其不参与公司经营;詹长斌为此办理银行卡1张,5人将投资款转入该卡;2012年8月份左右,詹长斌电话征求其意见,是否要将其和赵云界的名字载入公司章程,其表示将自己的股份挂在詹长斌名下;赵云界也来电表示将自己的股份挂在王某和张某名下;其他股东对此均无异议。张某称:其与赵云界、王某原系同事;2012年9、10月份,其与詹长斌、赵云界、王某、吴某协商前期投入资金200万元成立食品公司,5人出资比例分别为16%、25%、17%、17%、25%;5人委托詹长斌办理公司设立事宜,赵云界负责公司设备采购;2012年3月,詹长斌来电征求其意见,因赵云界尚在盼盼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是否在公司工商登记时仅登记詹长斌、王某、其三个股东,其表示同意,但不清楚詹长斌有无征求赵云界的同意。经质证,赵云界认为证人王某、吴某、张某均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述3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詹长斌、詹秀花对证人王某、吴某、张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审中,詹长斌表示愿意办理菏泽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赵云界登记为持有菏泽公司17%股权的显名股东。赵云界对此不同意,坚持要求詹长斌返还投资款。以上事实,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菏泽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公司章程、食品生产许可证、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云界关于“其与詹长斌协商一致,将其登记为持有菏泽公司17%股权的股东”的主张,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作为出资人已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享有登记为股东的权利。詹长斌虽提供证人证明赵云界明确仅作为隐名股东,但该证人证言尚不充分,故詹长斌在菏泽公司设立时未将赵云界登记为股东,侵犯了赵云界的股东权益,赵云界可要求詹长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赵云界据此要求詹长斌、詹秀花返还投资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赵云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0元(含财产保全费2370元)由赵云界负担。赵云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云界与詹长斌之间系投资入股委托关系,詹长斌未将赵云界注册登记为菏泽公司股东,赵云界不享有菏泽公司的股东身份。2、詹长斌未依照约定将赵云界登记为菏泽公司的股东,未完成委托事项,赵云界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詹长斌应将赵云界交付的34万元予以返还。3、从菏泽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及验资报告看,菏泽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前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金为40万元,说明詹长斌未将赵云界交付的34万元投入到菏泽公司,其应该返还该笔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詹长斌、詹秀花答辩称:1、赵云界与詹长斌之间并非委托投资关系,赵云界、詹长斌与王某、吴某、张某有投资成立菏泽公司的合意,赵云界交付给詹长斌34万元系履行对菏泽公司的出资义务。2、赵云界虽然未在菏泽公司的工商登记中登记为股东,但其作为菏泽公司股东的身份是确定的,其他股东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赵云界的股东权益未受侵害。3、菏泽公司作为食品行业,需在工商登记设立之前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该证的获得必需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设备等,菏泽公司将投资款用于租赁厂房及购买设备等,导致菏泽公司验资时仅有40万元现金注册资本,但尚有机器设备作为公司资本。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赵云界陈述其曾代表菏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认为其仅是代理人的身份,不能代表其系菏泽公司股东。二审中,赵云界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张某陈述:赵云界将34万元打给詹长斌,但其不清楚改变该笔款项如何使用的,张某不清楚;除詹长斌以外的4人均是将出资款打到詹长斌账卡上,委托詹长斌办理菏泽公司的成立事宜;赵云界不清楚做隐名股东的事情,而且其赵云界反对做隐名股东;菏泽公司成立时实收资本只有40万元,其余160万元不知去向。经质证,赵云界认为张某陈述的是事实;詹长斌、詹秀花认为张某陈述的菏泽公司设立前的情况基本是事实属实,但对张某所陈述的关于160万元不知去向的陈述有异议,詹长斌将5人对菏泽公司的投资款用于成立前期租赁厂房、购买设备等;,在验资时,因及其设备验资比较麻烦,所以仅对现金进行了验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云界交给詹长斌的34万元系赵云界投入菏泽公司的投资款还是委托詹长斌进行投资的款项,该款项詹长斌应否返还。本院认为:赵云界交给詹长斌的34万元系对菏泽公司的投资款,其无权要求詹长斌返还该笔款项。理由如下:1、从王某、吴某、张某、詹长斌及赵云界本人的陈述看,5人具有成立菏泽公司并对菏泽公司投入投资的合意,赵云界系按照5人的约定按其投资比例向菏泽公司出资34万元。2、虽然除詹长斌本人以外的4人均是将相应款项交付詹长斌,但从各方的陈述看,亦均认可詹长斌仅是代成立中的菏泽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并非各方将上述款项交付詹长斌委托投资。3、菏泽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即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明确了投资人为詹长斌、张某、王某并记载了各自的投资份额,赵云界于2012年4月12日还向詹长斌转账支付15万元,结合吴某关于赵云界同意将其股份挂在王某和张某的名下的陈述,应有理由认定赵云界认可其系菏泽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至于赵云界认为其未被工商登记为股东导致股东权益受侵害,其可另行诉讼解决,与本案返还财产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赵云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