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惠平与林小番、林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林惠平,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炳团,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番,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惠玉,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林小番妻子。原告林惠平诉被告林小番、林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平的委托代理人林炳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番、林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惠平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林小番以做生意需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惠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口推脱。被告林小番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小番还款。被告林惠玉与被告林小番系夫妻,该款在双方婚姻期间所借,属共同债务,被告林惠玉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林小番、林惠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其中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利息暂计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小番、林惠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小番因需用资金分两次向共原告林惠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其中2012年2月18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6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同日,被告林小番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交原告林惠平收执。事后,被告林小番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林小番与被告林惠玉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惠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林小番、林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小番向原告林惠平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林小番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林惠平可随时催告被告林小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被告林小番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林惠平请求判令被告林小番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林惠平与被告林小番对2013年12月26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偏高,已超过法律允许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林惠玉与告林小番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小番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小番于2012年2月18日的借款系婚前借款,属于林小番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于2013年12月26日的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林惠平请求林惠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部分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林小番、林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林惠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林小番、林惠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林惠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林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75元,由原告林惠平负担人民币55元、被告林小番负担人民币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给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