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与被告刘津铭、谭惠方、刘铠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刘津铭,谭惠方,刘铠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姚晓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清庭,系该行资产保全管理员。被告刘津铭,男。被告谭惠方,女。被告刘铠菘,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与被告刘津铭、谭惠方、刘铠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清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津铭、谭惠方、刘铠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刘津铭、刘铠菘与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津铭提供贷款51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并由被告刘铠菘以位于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南路宏伟城小区房屋(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10008**号)一套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贷款后,被告刘津铭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津铭已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5479.3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津铭、谭惠方、刘铠菘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借款本金385479.38元及利息。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安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10008**号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刘津铭于2012年2月24日与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津铭提供贷款51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刘津铭在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未偿还,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刘津铭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对已经发放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并终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刘铠菘以位于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南路宏伟城小区住宅安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10008**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对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向被告刘津铭发放的51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安仁县房产局办理安房他证城关镇字第512000**号他项权证。证据2、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还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刘津铭发放贷款510000元,被告刘津铭于2012年2月24日支用510000元。被告刘津铭已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9730.50元,利息11626.69元,已连续逾期6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证据3、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还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刘津铭发放贷款160000元,被告刘津铭于2014年1月25日支用160000元。被告刘津铭已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5748.88元,利息6156.55元,已连续逾期6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证据4、被告刘津铭与被告谭惠方的结婚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津铭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谭惠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津铭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惠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铠菘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4日,被告刘津铭、刘铠菘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向被告刘津铭提供贷款51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刘津铭在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未偿还,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对已经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终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刘铠菘以位于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南路宏伟城小区住宅安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10008**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对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向被告刘津铭发放的51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安仁县房产局办理安房他证城关镇字第512000**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刘津铭发放贷款510000元。被告刘津铭按约还款至2014年12月30日,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刘津铭已连续6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730.50元及利息11626.69元。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刘津铭发放贷款160000元,被告刘津铭于2014年1月25日支用160000元。被告刘津铭已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5748.88元,利息6156.55元,已连续逾期6期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津铭、谭惠方、刘铠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479.38元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刘津铭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谭惠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向被告刘津铭提供贷款,被告刘津铭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被告刘铠菘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因被告刘津铭违反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刘津铭在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未偿还,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对已经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终止合同。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刘津铭已连续6期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津铭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有合同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津铭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谭惠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津铭和被告谭惠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惠方有义务偿还该债务。被告刘铠菘以位于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南路宏伟城小区住宅安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10008**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对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向被告刘津铭发放的51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安仁县房产局办理安房他证城关镇字第512000**号他项权证。在被告刘津铭、谭惠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被告刘铠菘应按合同约定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刘津铭、谭惠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津铭、谭惠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借款本金385479.38元及及利息(利息计算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铠菘在抵押物(位于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南路宏伟城小区住宅安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10008**号房屋一套)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刘津铭、谭惠方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刘津铭、谭惠方、刘铠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芳平审 判 员 周美华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