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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苗平友与XX清、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苗平友,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以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清,农民。被告: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该村委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陆成龙,建湖县高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平友与被告XX清、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站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平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以明,被告XX清、被告西站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陆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平友诉称:1998年8月31日,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所在村委会的8.89亩土地。1999年被告西站村委会将原告所承包的田中的2.68亩调剂给被告XX清种植至今。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经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清辩称:本案讼争2.68亩土地是原告自愿交由被告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重新发包给被告XX清种植的。被告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1日,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苗平友在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承包了集体土地8.89亩,并由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由于原告流转他人的田种植,其所承包土地中的2.68亩由被告西站村委会调剂给被告XX清种植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苗平友承包集体土地8.89亩(含讼争2.68亩),有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在土地承包期内对讼争2.6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XX清返还讼争土地2.68亩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西站村委会并没有使用讼争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西站村委会返还讼争2.68亩土地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清辩称讼争的2.68亩土地已由所在村民委员会重新发包给其经营,已获得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立即返还讼争的2.68亩土地给原告苗平友。二、驳回原告苗平友对被告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XX清负担40元,原告苗平友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