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商传青、弓桂玲等与高继国、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传青,弓桂玲,商君浩,高继国,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商传青,男,农民。原告:弓桂玲,女,农民。原告:商君浩,男,农民。法定代理人:商传青(系商君浩之父),男,农民。法定代理人:弓桂玲(系商君浩之母),女,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继国,男,农民。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乡政府驻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安国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商传青、弓桂玲、商君浩与被告高继国、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传青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高继国、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安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传青、弓桂玲、商君浩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弓桂玲各项损失78259元,赔偿商传青各项损失为27891.13元,赔偿商君浩各项损失5198.5元,车辆损失89010元。被告高继国辩称:事故属实,该车辆是我本人的,与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永安财险辩称:鲁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鲁P×××××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9时40分许,高继国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齐南路付唐路口时,与商传青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P×××××小客车相撞后又与唐恒新驾驶的鲁P×××××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鲁P×××××小客车驾驶员商传青及乘车人陈春月、商素芹、王建喜、弓桂玲、商君浩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继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传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恒新、陈春月、商素芹、王建喜、弓桂玲、商君浩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高继国为其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弓桂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间为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大约需12000元。被鉴定人商传青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商传青驾驶的鲁P×××××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商传青,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86510元。原告商传青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7583元、护理费4923.6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车损8651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500元,以上共计116299.63元。原告弓桂玲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3535.55元,后因声音嘶哑,由阳谷县人民医院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莘县第三人民医院和聊城市人民医疗检查花费816元。2015年3月7日因“额部皮下异物”在莘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手术取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遗留在原告额部的异物,花费医疗费690.17元,以上花费共计150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误工费14769.72元、护理费3985.8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2400元;另外,因原告弓桂玲伤残部位为面部,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7268.26元。原告商君浩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64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为468.8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329.55元。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此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商传青对该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继国对该事故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继国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购药物的,除提供医药费单据外,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诊疗医院的处方、医嘱、诊断证明或鉴定意见等,故对于弓桂玲提交的阳谷贵和堂大药店单据和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单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商传青、商君浩主张的营养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商传青、弓桂玲、商君浩等六人受伤,按照原告商传青、弓桂玲、商君浩的损失比例,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传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00元,赔偿原告弓桂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00元,赔偿原告商君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传青误工费、护理费等7700元,赔偿弓桂玲误工费、护理费等22531.12元,赔偿商君浩护理费、交通费568.8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商传青20**元,综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传青104**元,赔偿原告弓桂玲24531.12元,赔偿商君浩668.88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商传青715**.74元,赔偿原告弓桂玲35236元,赔偿原告商君浩2562.47元。原告商传青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500元,原告弓桂玲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均系原告为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由被告高继国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商传青25**元,赔偿原告弓桂玲1680元,由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高继国为原告商传青、弓桂玲、商君浩各垫付2000元,共计6000元,由原告依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传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0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弓桂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531.1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君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8.88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传青715**.74元,赔偿原告弓桂玲35236元,赔偿原告商君浩2562.47元。被告高继国赔偿原告商传青鉴定费、评估费2590元,赔偿原告弓桂玲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商传青返还被告高继国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弓桂玲返还被告高继国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商君浩返还被告高继国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被告高继国承担3014元,由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商传青、弓桂玲、商君浩承担1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婷人民陪审员 李龙军人民陪审员 武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