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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洪臣与朱建军、秦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军,孙洪臣,秦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军,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林、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臣(曾用名孙红臣),农工。委托代理人:李义国,河北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洪梅,无业。上诉人朱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孙洪臣、秦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臣原审诉称,2013年4月5日,朱建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年每10000元支付1000元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朱建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朱建军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朱建军辩称,没有向孙洪臣借款,也不认识孙洪臣。秦洪梅辩称,孙洪臣所诉借款并按年利率1分给付利息是事实,但该借款全部由朱建军支配使用,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及利息应由朱建军偿还。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孙洪臣与朱建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孙洪臣主张借贷关系存在提供了朱建军出具的借据1张,就借款经过及利息约定申请了证人秦某、马某出庭作证。证人秦某、马某出庭证实,通过证人秦某联系(秦洪梅父亲),朱建军向孙洪臣借款20000元,朱建军当时同意每借款10000元,按每年1000元给付利息,借款地点在南大港信用社,在场人有孙洪臣、朱建军、秦洪梅及秦某、马某、董居领。朱建军质证称对孙洪臣提供的借据没有异议,认可是自己书写,同时称,不认识孙洪臣,借据上的“孙红臣”与孙洪臣名字不一致,借款不是朱建军本意,是秦洪梅和他父亲秦某借的,朱建军只是打了借据,证人与孙洪臣有利害关系,朱建军未就质证意见提供反驳证据。秦洪梅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当庭指认孙洪臣就是借据中的孙红臣。证人秦某、马某也当庭指认朱建军就是借的孙洪臣的款。孙洪臣质证称”孙红臣“是曾用名。二、借款是否应由朱建军、秦洪梅共同偿还。朱建军认为孙洪臣所诉债务发生在与秦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只是出具了借据,借款应由秦洪梅和秦某偿还,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并提供南大港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1份、结婚证书1本、离婚证书1本,该证明显示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秦洪梅质证称对朱建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该债务发生在与朱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主张该债务应由朱建军个人偿还。秦洪梅提供录音资料2份,一份是朱建军与秦洪梅的电话录音,一份是秦洪梅之父秦某与朱建军的电话录音,通话中朱建军对秦某父女所提的债务及利息认可。朱建军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说的,当时承认的前提是为了避免秦洪梅他们去找我父亲打架。孙洪臣对二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充分证明了朱建军认可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而且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合当事人所举证据,能够充分反映出案件真实情况,即朱建军向孙洪臣借款2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存在。朱建军虽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异议事实,因此,对孙洪臣举证的朱建军出具的借据1张,证人秦某、马某证言,秦洪梅举证的电话录音资料2份予以确认。朱建军举证的南大港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1份、结婚证书1本、离婚证书1本等证据,应予确认。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朱建军与秦洪梅离婚,2013年2月25日复婚,2013年5月17日再次离婚。2013年4月5日,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秦洪梅之父秦某联系,朱建军向孙洪臣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至今,朱建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认为,孙洪臣与朱建军借贷关系出于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建军应按约履行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孙洪臣诉请偿还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3年4月15日支付到2015年1月15日利息的主张,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朱建军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秦洪梅和秦某,因此,朱建军提出该笔借款应由秦洪梅及秦某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秦洪梅提出借款应由朱建军偿还,由于其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为朱建军的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应属于二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朱建军、秦洪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孙洪臣借款20000元及利息3500元。如果朱建军、秦洪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给孙洪臣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诉讼保全费250元,共计444元,由朱建军、秦洪梅负担。朱建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孙洪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红臣”与孙洪臣为同一人,所以孙洪臣作为原告是不适格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洪臣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也没有用被上诉人孙洪臣的钱,被上诉人在原审申请的证人秦某、马某在本案中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的证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三、假设借款成立,因为没有约定利息,法院也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孙洪臣的利息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洪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洪臣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无理缠诉,被上诉人孙洪臣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秦洪梅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孙洪臣在诉状中称上诉人朱建军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孙洪臣已经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明“孙红臣”系其曾用名,因此,被上诉人孙洪臣当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孙洪臣提交的由上诉人朱建军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孙洪臣主张权利,上诉人朱建军应当偿还。根据被上诉人孙洪臣的诉讼主张以及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数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经计算利息为2000元),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此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即朱建军、秦洪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孙洪臣借款20000元及利息3500元。二、上诉人朱建军、被上诉人秦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孙洪臣借款本金2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2000元;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2014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保全费444元,由朱建军、秦洪梅负担;二审诉讼费387元,由上诉人朱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