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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别名:张建、张银建,农民。2013年10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彭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后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大坟山沿新村学院北路108号,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的租住房内实施盗窃,盗得一台联想杨天牌台式电脑及硬币2000余元。2、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大坟山沿村155号二楼,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分别进入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文某等人的租住房内实施盗窃,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一只重4.5克黄金戒指以及剃须刀、手机等物。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85元。3、2013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永康市芝英镇下柏石村257号,采用撬锁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租住房内实施盗窃,盗得储蓄罐内零钱200余元以及台式电脑、电磁灶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彭某、夏某、应美雪、林荣德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陈某甲、陈某乙、文某、王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房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涉案财物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夏 磊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