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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小春与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春,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35号原告:孙小春。被告: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泾县。法定代表人:陈杏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小春诉被告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小春诉称:2012年4月起,孙小春被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雇为技工。截止2013年12月2日,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计欠孙小春工资6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一直未给付该款。2015年2月10日,孙小春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现孙小春要求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诉讼费用由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负担。孙小春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证明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欠条,计欠孙小春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60000元。2、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泾劳仲不字(2015)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孙小春于2015年2月10日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被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孙小春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并经合议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由于孙小春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得到确认,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孙小春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向孙小春出具工资欠条,未约定支付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孙小春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要求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故本院对孙小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小春工资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原告预交1600元),由被告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