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前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马某甲,男,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我与马某甲于199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马某乙,长女马某丙。我们婚初感情尚可,现马某甲经常赌博,不务正业,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婚生女马某丙由我抚养,马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马某甲于199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马某乙、长女马某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反对草率离婚。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马某甲离婚,但提供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马某甲不同意离婚,故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