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水生与杜国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卢黄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杜国清,卢黄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35号原告:陈水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委托代理人:丁平,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樟树市杏佛路78号。负责人:黄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国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卢黄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陈水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杜国清、卢黄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生的委托代理人丁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渊斌,被告杜国清,被告卢黄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生诉称:2014年3月6日14时46分,在广州雅居乐小学处,被告杜国清驾驶赣C×××××号小客车,其驾驶自编号为20140206号电动车,因被告杜国清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倒车,造成车辆尾部与其所驾驶的电动车车头部位相撞,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029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国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966.66元;2、残疾赔偿金52157.90元(32598.70元/年×8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4、护理费9680元(80元/天×121天);5、交通费6000元(其中其儿子陈某、女婿于某在事故发生后从景德镇来广州探视及返回的机票4张,共计4200元);6、营养费3000元;7、伤残鉴定费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赣C×××××号小客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杜国清是该车驾驶员,被告卢黄莺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5544.5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剔除,其公司主张剔除部分不低于15%;2、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赔偿金额中抵扣;3、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部分主张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与前述第1点意见一致;(2)残疾赔偿金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4)护理费,护理标准无异议,护理天数有异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护理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生不能确定病人离开医院后的护理情况,且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出院时恢复良好。原告在住院开始已享受了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综合指标,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残疾赔偿金;(5)交通费,乘坐飞机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只乘坐一般交通工具计算,同意赔偿1800元;(6)营养费,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50元/天,赔偿1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不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按10000元计算为宜。被告杜国清辩称:原告前期住院费用已由其垫付,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卢黄莺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杜国清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4时46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雅居乐小学路段,被告杜国清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倒车,原告陈水生驾驶自编70140206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因被告杜国清未确保安全倒车,造成赣C×××××号小型轿车车尾部位与前述电动车车头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陈水生受伤。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0290639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国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水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水生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挂号费1元、病历本费1.50元、门诊医疗费126.80元。同日,原告陈水生转到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作进一步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34.50元。同日,原告陈水生转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作进一步治疗,并于当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21日,住院期间于2014年3月10日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侧胫骨平台外踝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陪护(住院,出院后需人陪护3个月);2、出院后1个月不能负重行走;3、一年后返院拆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4、出院后每三个月复查X光;5、出院加强营养促进骨愈合”,产生住院医疗费48588.87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陈水生购买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支出150元。2014年4月30日、同年6月11日,原告陈水生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门诊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553.95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陈水生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门诊复诊,并于当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8日,住院期间于2015年3月23日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出院诊断:“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受伤,适度开展下肢功能康复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遵嘱服药”,产生门诊医疗费135.30元、住院医疗费10033.41元。2015年3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7日,原告陈水生到广东省妇幼保健院门诊换药、拆线,产生挂号费1元、门诊医疗费92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陈水生到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4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粤珠司鉴所(2015)法检字第0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陈水生步行入室,鉴定原告陈水生因车祸致左侧胫骨平台外侧(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和左腓骨上端骨折,现遗留左侧胫骨平台外侧(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和左腓骨上端骨折愈后,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陈水生因此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陈水生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陈水生提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张、互联网短险销售保险凭证2张、人身保险费定额发票2张,用于证明其主张的陈某、于某交通费4200元。前述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载明乘机日期2014年3月9日和同年3月14日。再查明:被告卢黄莺是赣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杜国清与卢黄莺是夫妻关系,该轿车属家庭使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赣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卢黄莺。原告陈水生上述事故当日挂号费、病历本费和门诊医疗费463.80元由被告杜国清垫付,上述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8588.87元由被告杜国清垫付38588.8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杜国清还支付了原告陈水生上述第一次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2778.50元、便盆费15元、轮椅和拐杖费663元、伙食费742.50元。被告杜国清陈述称其还为原告陈水生购买水果、进口奶粉、鲨鱼软骨粉分别支出120元、230元、240元,以及请原告陈水生家属吃饭支出160元。原告陈水生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杜国清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前述陈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水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居民户口簿、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杜国清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购物小票、个人消费明细、入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国清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陈水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水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国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水生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杜国清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水生在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杜国清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陈水生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杜国清予以赔偿。被告卢黄莺作为被告杜国清驾驶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卢黄莺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卢黄莺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陈水生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水生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事故责任及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陈水生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0965.66元。据原告陈水生和被告杜国清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原告陈水生因事故伤情在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9868.33元。该费用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前述医疗费分别由被告杜国清垫付39052.6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陈水生自付10815.66元。原告陈水生没有主张赔偿被告杜国清和保险公司垫付的前述医疗费,故本案对该部分垫付医疗费不作处理。原告陈水生购买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支出150元,该药品作用与其事故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支持原告陈水生本案医疗费10965.66元(10815.66元+15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3040元。原告陈水生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护理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因该部分护理费2778.50元已由被告杜国清支付,原告陈水生未举证证明其需二人陪护,故原告陈水生另行请求赔偿该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水生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虽有医嘱建议出院后3个月需人陪护,但原告陈水生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故本院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陈水生1个月不能负重行走及其鉴定时步行入室的事实,酌情确定原告陈水生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限一个月;原告陈水生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参照广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陈水生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0天+8天)]。3、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陈水生事故伤情及其提交飞机费用票据记载的乘机日期,不足以认定其治疗紧迫性及其亲属处理相关事宜紧急性,原告陈水生据此主张赔偿其亲属乘坐飞机费用,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陈水生年龄、就医和往返评残等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7.50元。原告陈水生两次住院治疗29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被告杜国清垫付原告陈水生第一次住院期间伙食费742.50元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应予抵扣。抵扣后,本院支持原告陈水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157.50元(2900元-742.50元)。5、营养费1450元。根据原告陈水生伤残情况,参照医院加强营养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1450元。6、残疾赔偿金45638.18元。原告陈水生因事故伤情,被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其定残时年龄届满7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计算7年。原告陈水生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陈水生残疾赔偿金45638.18元(32598.70元/年×20%×7年)。7、伤残鉴定费840元。原告陈水生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陈水生伤残情况、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陈水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杜国清垫付原告陈水生便盆费15元、轮椅和拐杖费663元,因原告陈水生未在本案主张赔偿,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杜国清主张的水果、进口奶粉、鲨鱼软骨粉及请原告陈水生家属吃饭支出的750元,因原告陈水生予以否认,被告杜国清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被告杜国清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陈水生上述8项损失共计86091.34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陈水生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故原告陈水生上述第1项损失10965.6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水生上述第2至8项损失合计75125.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杜国清垫付的原告陈水生医疗费39052.67元、护理费27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2.50元、便盆费15元、轮椅和拐杖费663元,被告杜国清可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陈水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水生75125.6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水生10965.66元;三、驳回原告陈水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原告陈水生已预交),由原告陈水生负担22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