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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曾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胡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峡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6年6月4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因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峡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峡江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3月7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峡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朝燕、李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仁和镇曾家砖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法占用官田村委曾家村“旧居”山场林地,用于建砖厂、窑棚、机械棚以及取土等,造成大量林地被毁坏。在砖厂的经营管理中,胡某某为砖厂主要负责人,管理砖厂日常事务,曾某某为砖厂日常生产管理负责人,管理砖厂的日常事务。经峡江县林业局森林资源评估委员会鉴定,曾家砖厂实际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35.4亩。砖厂在毁坏林地后,栽种了桂花树、湿地松共计13.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廖某某、曾某戊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35.4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主动恢复了部分植被,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盗伐林木被本院判处缓刑,现再次故意犯罪,故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胜安人民陪审员  邹金秀人民陪审员  廖悦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适用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