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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民初字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史善琪与谢晓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善琪,谢晓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00295号原告史善琪。被告谢晓波。委托代理人许鑫德,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善琪诉被告谢晓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善琪及被告谢晓波的委托代理人许鑫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善琪诉称,被告谢晓波于2012年4月16日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从徐华锋处借得人民币5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徐华锋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即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无奈原告向徐华锋偿还借款5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晓波偿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晓波辩称,被告曾向徐华锋偿还过1万多元借款;因主合同对利息部分未有约定,故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谢晓波作为甲方借款人与案外人乙方徐华锋,原告史善琪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因甲方为解决短期资金周转的需要而提出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于2012年4月16日一次性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给甲方。甲方承诺:于2013年7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乙方资金。二、为确保按期还款,保障乙方利益,丙方愿为甲方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内,因甲方涉及重大诉讼或出现其他可能影响甲方正常经营活动或影响甲方偿债能力的事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还款。……”案外人徐华锋将50万元交付予被告谢晓波,后案外人徐华锋因无法联系被告谢晓波,遂要求原告还款。截止2013年8月20日,原告分多次向案外人徐华锋还款共计5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陈述已经归还了徐华锋1万多元,但未提交相应依据;徐华锋到庭陈述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元,但这笔钱是被告支付的利息,之后由原告归还其50万元本金。因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本院向徐华锋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向案外人徐华锋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偿还债务后,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但因被告已归还案外人徐华锋本金6000元,故被告只应归还原告49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辩称主合同对利息部分未有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主合同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产生了实际的利息损失,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史善琪人民币49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史善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7658元,由原告史善琪负担158元,由被告谢晓波负担75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张祥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