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南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贺永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南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贺永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345号原告石家庄南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永伟,桥西区红尖椒食府业主。原告石家庄南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永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南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南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与石家庄市东方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南小街6号的南花园步行街B座四层,营业面积为1267平方米,用于经营中式餐饮“红尖椒食府”项目。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同一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所租赁的标的物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八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的缴纳金额及方式、水电费、电话费等费用的缴纳时间等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但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拖欠应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等费用,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拖欠巨额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同时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依据《物业合同》的约定有权停止提供物业服务,断水、断电、停止电话及网络服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物业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2、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8533元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产生的滞纳金(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永伟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物业合同》约定:由被告贺永伟委托原告对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6号南花园B座四层,物业面积为1267平方米,进行物业服务,物业委托服务期限为八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费为第一年30408元,第二年30408元,第三年32840.6元,第四年32840.6元,第五年35467.9元,第六年35467.9元,第七年38305.3元,第八年38305.3元,八年物业费用总计274043.6元;物业费交纳方式为被告办理入驻手续时交纳首期物业服务费2534元之后按月交纳,每月末的25日至30日将下月物业服务费一次付清,每月物业服务费为2534元。被告如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网费等一切费用,则从逾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乙方有权停止提供物业服务,断水、断电、停止电话及网络服务,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现原告以被告拖欠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及2014年11月递增部分物业费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经营的“桥西区红尖椒食府”现仍正常营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贺永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网费等一切费用,从逾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原告有权停止提供物业服务。现被告拖欠已逾一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35577元物业费的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家庄南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永伟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物业合同;二、被告贺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南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8533元;三、被告贺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南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物业费的滞纳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55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贺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前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95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姜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