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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英武市政建筑工程队与何连喜、肖碧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武汉市汉阳区英武市政建筑工程队,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自力新村88号。法定代表人:祝志刚,该工程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振钢、陈干,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连喜。被告:肖碧辉。原告武汉市汉阳区英武市政建筑工程队诉被告何连喜、肖碧辉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汉阳区英武市政建筑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祝志钢及委托代理人陈干,被告何连喜、肖碧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汉阳区英武市政建筑工程队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日被告何连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何连喜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还款日期为1993年10月底。1993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肖碧辉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祝志钢于1997年遭受颅脑损伤并有××史。另本院向汉口银行鹦鹉支行(原英武信用社)调查原告单位账户(96×××13)1993年至1995年期间的银行账目明细,因时间过于久远,银行回复称已无法查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住院病历及原告请求法院调取的银行查询通知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何连喜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何连喜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连喜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肖碧辉在担任原告单位会计期间存在侵占上述款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肖碧辉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英武市政建筑工程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武汉市汉阳区英武市政建筑工程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卢少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