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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史国平,宜兴蓝天箱包有限公司,董志奎,吴锡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20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负责人缪纪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黎平、钱曙伦,该行职员。被告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徐戈公路。法定代表人吴锡琴。被告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新西路。法定代表人史国平。被告史国平。委托代理人郑旭伟(受上述三被告的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蓝天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建新路。法定代表人黄富荣。被告董志奎。被告吴锡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与被告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发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峰公司)、史国平、宜兴蓝天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董志奎、吴锡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黎平、钱曙伦,被告岩发公司、岚峰公司、史国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公司、董志奎、吴锡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兴支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岩发公司向其借款14923750元,同时由岚峰公司、史国平、蓝天公司、董志奎、吴锡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岩发公司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其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岩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923750元及利息(以14923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7.68%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68%上浮50%计算);2、岚峰公司、史国平、蓝天公司、董志奎、吴锡琴对岩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岩发公司、岚峰公司、史国平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对于农行宜兴支行的诉请也予以认可,但因企业经营不善,暂时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蓝天公司、董志奎、吴锡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农行宜兴支行与岩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岩发公司向农行宜兴支行借款1492375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7.6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岩发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岩发公司应当分20期进行还款,其中2013年12月20日前还款37.5万元、2014年3月20日前还款37.5万元、2014年6月20日前还款37.5万元、2014年9月20日前还款37.5万元等;岩发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农行宜兴支行可以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同日,农行宜兴支行分别与岚峰公司、蓝天公司、史国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由岚峰公司、蓝天公司、史国平为岩发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之间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同日,农行宜兴支行与董志奎、吴锡琴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董志奎、吴锡琴对岩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内容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宜兴支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岩发公司发放了贷款14923750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岩发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2014年9月30日,农行宜兴支行通过EMS快递形式向岩发公司及各保证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宣布14923750元贷款全部于2014年10月10日提前到期。另外,岩发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欠款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岩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相应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农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岩发公司对于农行宜兴支行的诉请均无异议,故对农行宜兴支行要求岩发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岚峰公司、史国平、蓝天公司、董志奎、吴锡琴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岩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14923750元及利息(以14923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7.68%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68%上浮50%计算)。二、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宜兴蓝天箱包有限公司、史国平对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董志奎、吴锡琴对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77元,由岩发公司、岚峰公司、史国平、蓝天公司、董志奎、吴锡琴负担。该款已由农行宜兴支行垫付,岩发公司、岚峰公司、史国平、蓝天公司、董志奎、吴锡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农行宜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艳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