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巳、宋某庚、宋某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巳,宋某庚,宋某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宋某甲,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宋某乙,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宋某丙,男,194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曹福才。被告:宋某丁,男,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宋某巳,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宋某戊,男,194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宋某巳,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宋某巳,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宋某庚,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宋某辛,女,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宋某甲、宋某乙与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巳、宋某庚、宋某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孟辉、代理审判员强卉、人民陪审员陈国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乙与被告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福才、被告宋某巳、宋某庚、宋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甲、宋某乙诉称:被继承人宋延年与杨润书夫妻有八位子女,即原、被告,杨润书先于宋延年去世。2007年12月6日,宋延年立有自书遗嘱一份,约定在其去世后,其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2区23栋9门324室房屋由宋某甲继承。另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宋某乙一直与被继承人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宋某乙应当多分遗产,房屋应由宋某乙继承,故宋某甲、宋某乙请求法院判决宋延年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2区23栋9门324室房屋由宋某甲、宋某乙继承。诉讼费由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巳、宋某庚、宋某辛负担。宋某丙辩称:被继承人宋延年生前自书遗嘱违背继承法规定,争议房屋属于宋延年夫妻共同财产,宋延年只有处分自己一半的权利,且遗嘱上的证人宋学仁否认作过遗嘱证人,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宋某甲、宋某乙的请求自相矛盾,既主张遗嘱有效,又主张二人共同继承房屋。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巳、宋某庚、宋某辛共同辩称:遗嘱是真实的,如遗嘱部分有效,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巳、宋某庚、宋某辛应继承份额转给宋某乙。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延年、杨润书夫妻有八位子女,即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巳、宋某庚、宋某辛。杨润书于2007年11月11日去世,宋延年于2009年10月1日去世。宋延年夫妻生前与宋某乙共同生活,留有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2区23栋9门324室房屋一处,登记在被继承人宋延年名下,现由宋某乙居住。另有遗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炕柜一个、衣柜一个、热水器一台、油烟机一台,庭审中,宋某丙主张分得冰箱、炕柜,其余继承人均表示同意。另查明:2007年12月6日,宋延年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是:“本人将天乐路22栋214号三楼324号住房转移给四子宋某甲,其他物品例如冰箱、电视等都包括在内”。宋某丙对该遗嘱有异议,主张不是宋延年书写,并申请鉴定。2014年10月30日,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争议的《遗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2007年12月6日《遗嘱》字迹是宋延年书写。再查明:庭审中,宋某丙主张被继承房屋现价值40万元,其余当事人主张价值30万余元,宋某甲、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巳、宋某庚、宋某辛均同意其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归宋某乙所有。庭审后,宋某乙同意被继承房屋按40万元分割。本院认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巳、宋某庚、宋某辛均系宋延年、杨润书夫妻的法定继承人,对父母留有遗产均有继承的权利。被继承房屋系宋延年、杨润书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争议房屋各有一半权利。宋延年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所立遗嘱中处分自有财产部分有效,遗嘱继承人宋某甲同意将继承财产转由原告宋某乙继承,应准予。另一半系杨润书所有财产,因杨润书未留有遗嘱,故其所有的一半财产应按法定继承等份处理,即宋延年、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巳、宋某庚、宋某辛各享有九分之一继承权。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房屋价值40万元,一半价值20万元,九分之一应为22222元。鉴于宋某甲、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巳、宋某庚、宋某辛均同意其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归宋某乙所有,且该房屋一直由宋某乙居住,故被继承房屋由宋某乙继承为宜。冰箱、炕柜等财产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故应按双方协商意见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宋延年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十二区23栋9门324室房屋(建筑面积67.07平方米、丘地号3-26/30-16、长房权字第20600313**号)归原告宋某乙所有;二、原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宋某丙房屋折价款22222元;三、被继承人宋延年、杨润书夫妻的遗产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热水器一台、油烟机一台由原告宋某乙继承;冰箱一台、炕柜一个由被告宋某丙继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原告及六被告各负担81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