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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付珠玉与杨细燕、颜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付珠玉,女,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杨细燕,女,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颜安强,男,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付珠玉与被告杨细燕、颜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巧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细燕、颜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珠玉诉称:被告杨细燕、颜安强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证。内容分别为:“兹向付珠玉借到现金叁万元,借款人杨细燕”和“兹向付珠玉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杨细燕、颜安强”。被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过一段时间有钱还为借口,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杨细燕与被告颜安强系夫妻关系,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颜安强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细燕、颜安强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杨细燕、颜安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杨细燕立据向原告付珠玉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颜安强、杨细燕立据向原告付珠玉借款20000元。至今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杨细燕与被告颜安强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原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等书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杨细燕、颜安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细燕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颜安强、杨细燕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对上述二笔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对方返还,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因被告杨细燕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颜安强亦有义务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细燕、颜安强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细燕、颜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细燕、颜安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付珠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细燕、颜安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钟巧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林芳苓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