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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立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袁知飞与江磊、江注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磊,江注金,袁知飞,姚诗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立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磊,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注金,广西藤县林业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知飞,农民。原审被告姚诗文,农民。上诉人江磊、江注金与被上诉人袁知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1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原告袁知飞诉被告江磊、江注金、姚诗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江磊、江注金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第一、二被告均为藤县人,应由第一、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请求是人身损害赔偿,属人身侵权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砍伐林木发生地履行地均在藤县,案件的审理需要大量的证人出庭作证,如在东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将增加第一、二被告的诉讼成本,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也不利于东兰县人民法院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等为由,认为东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藤县人民法院审判。一审裁定认为,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第一、二被告住所地在藤县,第三被告姚诗文住所地在东兰县,故藤县人民法院和东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管辖,且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江磊、江注金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磊、江注金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上诉人江磊、江注金上诉称,1、本案诉求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藤县人民法院管辖;2、东兰县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那么本案就是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合同发生地、履行地法院藤县人民法院管辖;3、根据本案事实,第三被告姚诗文与上诉人在该案中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均为劳务者,被上诉人袁知飞将姚诗文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4、不管是从减少诉讼成本方面,或者是有利于审理、执行方面考虑,移送藤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理。5、东兰县人民法院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听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藤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知飞诉上诉人江磊、江注金及原审被告姚诗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磊、江注金及姚诗文均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规定,本案被告姚诗文的住所地为东兰县,故东兰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袁知飞认为姚诗文与上诉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将姚诗文列为被告,是其合法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而非滥用诉权。袁知飞选择同为被告的姚诗文的住所地东兰县人民法院起诉,东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符合一般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蓝建强审判员 :廖德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 容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