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狄与谢文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狄,谢文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陈狄,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沈飞章,潮州市湘桥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文铤,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陈狄诉被告谢文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狄之委托代理人沈飞章、被告谢文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狄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买XX园X幢住宅楼XXX房后需付还房款及装修款为由,自2014年3月至7月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6000元,并于2014年7月30日立据交原告存执,约定30日内还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6000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谢文铤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存在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款是赌博的钱,原告叫被告写了这张借条。在世界杯期间,被告是属于中间人,被告的朋友欠了原告的钱,但是后来被告的朋友跑了,所以被告就写了这张借条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谢文铤于2014年7月30日向陈狄借款人民币28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没有约定利息,谢文铤立下借款单1份交陈狄存执,该借款单的内容是:“现有谢文铤因生意需要,向借现金(人民币)286000元,(大写)贰拾捌万陆仟元整,期限30天。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签名:谢文铤,借款日期:2014年7月30日。”立上述借款单时,陈狄要求在借款单中不要写上其姓名,谢文铤同意。后因谢文铤没有还款,陈狄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文铤主张上述款项人民币286000元是赌债,陈狄对此予以否认,而谢文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谢文铤也没有报警处理。本院认为:谢文铤向陈狄借款人民币286000元,有谢文铤2014年7月30日所立的借款单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陈狄与谢文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谢文铤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陈狄要求谢文铤付还借款人民币286000元,依法可予支持。因双方原对上述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陈狄要求谢文铤付还上述借款自借期届满的2014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予支持。对于谢文铤所提的上述款项是赌债的主张,因陈狄否认,而谢文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谢文铤也没有报警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谢文铤上述主张,缺乏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狄借款人民币286000元;二、被告谢文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狄上述借款人民币28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由被告谢文铤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狄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谢文铤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陈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素君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