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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066号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被告: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4日生一子徐某某。婚后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开老民三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辩称: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我同意离婚,而且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4日生一子徐某某.2014年4月1日原告因与被告吵架带孩子离家去沈阳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携子离家至今,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表示如果孩子由其抚养同意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子徐某某由其抚养,因婚生子徐某某年龄较小,从小由原告李某某照顾至今,已形成生活习惯,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本院认为,婚生子徐某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较为适宜。结合婚生子徐某某现居住的的实际情况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徐某某每月承担婚生子徐某某的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某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徐某某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在每年的1月30日之前付清该年度的抚养费用6000元(其中2015年度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该费用支付至婚生子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