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晔与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晔,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晔,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元,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鹏年,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营部主任,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张晔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晔,被上诉人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乌鲁木齐银川路706号凤舞小区6号楼3单元601室住房系张晔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34平方米,该小区系新疆电力公司住宅小区。2008年12月6日,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与华源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并网协议》及《集中供热并网(补充)协议》。约定:华源公司同意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将位于银川路开发的电力公司银川路住宅小区项目区域内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并入华源公司集中供热网,由华源公司自2008年为该小区提供用热服务。因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未安装热计量总表特进行补充说明,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安装的热计量表必须经过华源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常运行。2010年10月19日,华源公司向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出具《工作函》一份,再次告知凤舞小区热计量系统设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的各项规定,不符合法定的计量要求,不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根据以上规定,凤舞小区采暖费的收费标准只能依据乌市计价工农(2003)40号、51号文件规定按照面积22元/平方米收取采暖费,无法按照热计量收费标准收取采暖费。2010年11月1日,华源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邮寄方式将《工作函》向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进行了送达。张晔入住后,自2009年至2015年拒绝按照22元/平方米向华源公司交纳采暖费。为此,华源公司将张晔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晔支付六个供热期的采暖费17688元(每期费用134平方米×22元(平方米即2948元),按照月利率4.875‰分段计算滞纳金共计2586.87元。原审法院认为:华源公司与张晔形成供热合同关系,且张晔房屋面积为134平方米,张晔自2009年至2015年未交纳采暖费,双方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晔应当按照什么标准交纳采暖费。原审法院认为,张晔应当按照22元/平方米向华源公司交纳采暖费。理由是:张晔认为应按照热计量表交纳采暖费的依据是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与华源公司签订的《集中供热并网协议》,但是该协议附有履行条件即安装的热计量表必须经过华源公司验收合同后方可正常运行。在2010年华源公司已致函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告知张晔居住的小区热计量系统设施不符行业标准,不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因此,张晔依据的《集中供热并网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张晔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晔在一个采暖期内应当交纳的采暖费是134×22元=2948元,张晔实际拖欠2009年至2015年六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华源公司要求张晔给付17688元采暖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晔拒交采暖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华源公司按照月利率4.875‰分段计算,向张晔主张滞纳金2586.8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晔给付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采暖费17688元(2009年度至2015年度);二、张晔支付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2586.87元。一审法院宣判后,张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2008年12月6日,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与华源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并网协议》及《集中供热并网(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每户采暖费按照热计量表的实际发生额产生的采暖费收取。由此可见,按照热计量收费是热力公司通过协议的承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华源公司单方要求改变原协议约定的内容,纯属违约不应支持。第二、我入住小区的第一年(2009年),华源公司是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热计量收费标准收取的热费,有华源公司开具的采暖费收据为证,故《集中供热并网(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未实际履行”的说法不正确。第三、在供热协议中并未约定滞纳金,且是华源公司先违约,我拒缴不合理收费,只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非主观故意,应补缴的只是按照协议规定应缴纳部分的同期银行利息。第四、热计量收费是分户计量的,我的分户计量装置在安装之初即有计量部门检验合格证,完全具备热计量装置条件,故华源公司以小区热计量系统设施不符合行业标准为由,拒绝分户计量收费,无法律依据。第五、华源公司称其向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发出了所谓工作函,但未出具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对该函的回函,且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新的供热协议以推翻原协议,这就表明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并不认可华源公司的说辞,原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并应继续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源公司按分户热计量表收取采暖费。被上诉人华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签订的《集中供热并网(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安装的热计量表必须经过甲方验收合格方可正常运行。”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违反约定,未经我公司验收,导致热计量总表不能正常使用,该责任不在我公司,为此,我公司两次致函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说明本案所涉的凤舞小区不具备热计量收费的条件,并要求按面积收取热费。现该小区除张晔拒缴采暖费外,其余数百户住户均按面积22元/平方米交纳了采暖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张晔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关于乌鲁木齐市供热计量暂行销售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网络下载打印件),证明:张晔的热计量装置是好的,是满足热计量条件的,根据乌鲁木齐市发改委的文件规定,张晔在采暖期的供暖费应当按照热计量装置进行收费;2.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供暖热力销售价格的通知(网络下载打印件),证明:文件规定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按照热计量装置收费;3.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网络下载打印件),证明:从2010年开始取消以按面积计价的收费方式,采用热计量收费方式;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网络下载打印件),证明:管网已经和华源公司连接,张晔相应的设施是符合标准的,华源公司应该按照热计量装置的国家相应的规定收取费用;5.2011年供热计量暂行销售价格通知、2013年关于乌鲁木齐市供热计量暂行销售价格通知、2014年关于乌鲁木齐市供热计量暂行销售价格通知(网络下载打印件),证明:从2011年起张晔要求按照热计量装置进行收取采暖费是根据这三份文件进行的;6.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厅转发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网络下载打印件),证明:张晔符合热计量收费条件,应当按照热计量装置进行收费。华源公司对张晔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集中供热并网协议》及《集中供热并网(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不是张晔,与张晔无关。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安装热计量设施必须通过华源公司的认可,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张晔没有做这些工作,只是开发商在用户家里安装了热计量,管道上没有温控设施,也没有安装热计量总表,所以无法按照热计量表进行核算热计量费的金额。因张晔提供的证据均是网络下载打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当事人对华源公司为张晔居住的凤舞小区集中供热的事实,张晔自2009年度至2015年度未交纳采暖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诉讼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晔欠缴的采暖费应按何标准收取。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与华源公司签订的《集中供热并网协议》虽约定张晔居住的凤舞小区按热计量表收取暖气费,但在《集中供热并网(补充)协议》中双方又约定:因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未安装热计量总表特进行补充说明,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安装的热计量表必须经过华源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常运行。在该协议履行中,因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安装热计量总表不符合法定的计量要求,因而不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为此,华源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致函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告知张晔居住的小区热计量系统设施不符合行业标准,不符合热计量收费条件,只能依据有关文件规定按照面积22元/平方米收取采暖费。据此,华源公司按照面积22元/平方米向张晔主张采暖费,合法有据。原审判决张晔向华源公司缴纳2009年度至2015年度欠付的采暖费及滞纳金并无不当。综上,张晔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晔向本院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7元,由张晔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谢 彬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陇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