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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马 某 某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本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皇渠路沿南一巷***号附**号。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2日,在本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天化菜市场,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青某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夹在婴儿车后部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5年4月24日,在本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天化菜市场一调料店附近,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尚某某买东西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婴儿车里婴儿旁边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4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1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2日,在本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天化菜市场,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青某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夹在婴儿车后部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5年4月24日,在本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天化菜市场一调料店附近,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尚某某买东西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婴儿车里婴儿旁边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4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将盗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等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青某某现金3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米东区天化菜市场执勤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马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盘问检查,后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被告人马某某在派出所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青某某、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1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马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