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刘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家中,因家庭纠纷与妻子张某某发生争吵,并与张某某的朋友被害人蒲某某也发生争吵,之后彭某用菜刀将蒲某某的头部砍伤。案发后,彭某和蒲某某分别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彭某抓获。彭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彭某自愿交纳15000元作为对被害人蒲某某的经济赔偿,该款现暂保在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暂保款收据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构成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后彭某主动报案,构成自首;彭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口角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彭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彭某自愿向本院交纳赔偿款用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