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丁学彬与被告胡根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彬,胡根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714号原告丁学彬,又名丁学宾,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胡根堂,男,汉族,住遂平县。。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丁学彬与被告胡根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根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彬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胡根堂借我现金11000元,约定用玉米每斤1.08元抵账。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玉米,也未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根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学彬系养鸡户,被告胡根堂系粮食商贩,双方在生意往来中认识。2014年9月29日,被告胡根堂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丁学彬借款11000元,胡根堂承诺当年收获玉米后用玉米作价每斤1.08元抵账。当日被告胡根堂给原告丁学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大兴胡根堂借丁学宾现金11000元用玉米现价1.08分还账〈壹万壹仟元〉欠款人胡根堂2014.9.29号”。当年玉米收获后,被告胡根堂未用玉米给原告丁学彬抵账,经原告丁学彬追要,被告胡根堂至今也未向原告丁学彬偿还借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学彬请求判令被告胡根堂偿还借款11000元,由被告胡根堂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对被告胡根堂借原告丁学彬1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丁学彬请求判令被告胡根堂偿还借款1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丁学彬请求判令被告胡根堂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根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根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丁学彬借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学彬要求被告胡根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本院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胡根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