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石某某甲、石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石某某甲,石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32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石某某甲被告石某某乙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甲、石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石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石某某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并由被告石某某乙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4月30日,本金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石某某甲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4分,并由被告石某某乙担保;2、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一支,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石某某甲账户转账48万元。被告石某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石某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预扣利息2万元,实际借款48万元,借款应该由石某某甲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石某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预扣利息2万元,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48万元;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交易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及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被告石某某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40‰,并由被告石某某乙担保。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向被告石某某甲账户转账48万元。原告预扣利息2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8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4月30日,之后再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石某某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48万元。原告与保证人石某某乙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已付利息系其自治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石某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石某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预交0元,缓交4400元,由被告石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子斌审 判 员 张桂丽人民陪审员 温妮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