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诉郭小平、任丽、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郭小平,任丽,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负责人白耀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乌日恒。被告郭小平。被告任丽。被告XX光(曾用名XX)。被告曹静(曾用名曹霞)。被告郭成。被告任小英。被告任强。被告张艳芳(曾用名张燕芳)。被告张皓阳。被告郭红霞。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郭小平、任丽、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1日,本院依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张皓阳所有的某处房屋一套、位于某处房屋一套、对被告郭成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杨平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乌日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平、任丽、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郭小平、任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向被告郭小平发放42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月利率为8.25‰,复利及逾期罚息利率均按合同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0.7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被告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3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将42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郭小平的账户内。被告郭小平与任丽系夫妻关系,被告任丽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郭小平、任丽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郭小平、任丽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逾期利息32455.5元、复利1096.64元,共计453552.14元。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一、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郭小平、任丽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郭小平、任丽共同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贷款本金42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32455.5元、复利1096.64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0.725‰计算);三、被告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郭小平、任丽、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个人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1份、承诺书4份,证明被告郭小平、任丽向原告借款4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25‰,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10.725‰,借款用途为购买树苗,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为担保人,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宣布到期之日起两年;2、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借据联)1份、储蓄明细清单1份、支付协议1份,证明被告郭小平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利率为月利率8.25‰。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将42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到被告郭小平指定的账户;3、被告郭小平、任丽、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及郭小平与任丽、XX光与曹静、郭成与任小英、任强与张艳芳、张皓阳与郭红霞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的事实;4、欠款证明1份、贷款余额明细查询1份,证明被告郭小平于2014年6月21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3月21日郭小平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32455.5元,复利1096.64元,本息共计453552.14元。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4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郭小平与任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郭小平、任丽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郭小平、任丽向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违约的;2、借款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3、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4、国家政策发生可能对借款安全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调整;5、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6、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被告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包括债务分次到期、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按照与贷款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向贷款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于2014年6月13日将42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郭小平、任丽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郭小平、任丽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郭小平、任丽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借款本金42万元,逾期利息32455.5元、复利1096.64元,共计453552.14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郭小平、任丽、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2万元,被告郭小平、任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郭小平、任丽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即被告郭小平、任丽违约的,贷款人即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可以解除本合同,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解除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郭小平、任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郭小平、任丽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郭小平、任丽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已经解除,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第六条中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包括债务分次到期、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时,应无条件按照与贷款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向贷款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在本案中对被告郭小平、任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小平、任丽追偿。被告郭小平、任丽、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郭小平、任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郭小平、任丽(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借款本金42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积欠利息33552.14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小平、任丽(共同债务人)追偿,被告郭小平、任丽(共同债务人)应于被告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8104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郭小平、任丽、XX光、曹静、郭成、任小英、任强、张艳芳、张皓阳、郭红霞共同负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