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4月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毅(另案处理)从南环二路与金宜路十字路口西侧三十米左右,尾随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马某至金坛市钱资湖大道南侧路边,李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靠近马某驾驶的电动车,胡毅将马某挂在电动车龙头下面挂钩上的拎包抢走,后李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加速驶离现场,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2日19时许驾驶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毅(另案处理)在南环二路与金宜路十字路口西侧三十米处发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马某,遂尾随其至金坛市钱资湖大道南侧路边。当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马某的电动车时,胡毅将马某挂在电动车龙头下的拎包抢走,致马某跌倒,后二人驾车迅速驶离现场。被害人拎包内有价值人民币800元的OPPO手机1只、二三十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5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飞车抢夺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病历复印件,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5]12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水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能代为退赃并预缴罚金,可视为李某甲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为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马云霞。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