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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87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本案民事部分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自动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关帝路82号的非凡服饰城二楼,与被害人陈某因该服饰城店面转让问题言语不和发生扭打,致陈某肋骨骨折、右手背受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31064.11元、鉴定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5771.64元、误工费6790.46元,经济损失共计49806.21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49806.2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达成和解并当即履行完毕,陈某对赵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8日17时10分许,因赵某承接其的服装店时还差2000元转让费没有给,其到赵某的店子协商此事,准备走时,赵某冲上来将其打伤。2、证人杨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16时许,有一男子来非凡服饰店找老板赵某,二人到二楼去谈事情,后听到很大的声音,其二人上去看见一条货架倒在地上,那男子倒在货架的另一头,老板站在收银台前。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甲、杨某某均辨认出陈某是与赵某打架的男子。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在现场被抓获的情况。6、荆门市公安局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14)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赵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9、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情况。10、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陈某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31064.11元。11、湖北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被害人陈某花去鉴定费1560元。12、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约3000元。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身份证,证实被害人陈某的身份情况。14、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表,证实陈某母亲的基本情况。15、民事和解协议,证实上诉人赵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达成和解,赵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陈某自愿放弃其他任何赔偿请求。16、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赵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7、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实掇刀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过走访调查后,建议法院对赵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某赔偿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了陈某的谅解;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上诉人赵某适用非监禁刑。故对上诉人赵某适用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代理审判员  李 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