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李昶、谢秋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李昶,谢秋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张坚刚,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被告李昶,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谢秋琴,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住三明市。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李昶、谢秋琴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陈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刚、江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李昶、谢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李昶、谢秋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下称梅列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30020426),合同约定:保证人李昶、谢秋琴自愿为梅列农行与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提供最高额201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1日,被告李昶、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李昶、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愿意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有关条约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为多人的,多人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期间2年。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梅列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40002635),合同约定:保证人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梅列农行与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提供最高额151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与梅列农行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35030120140001048),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1048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汇票号码1030005224107746,汇票金额100万元,缴纳保证金20万元)。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35100520140002635、35100520130020426。梅列农行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开立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100万元。扣除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原告为其敞口80万元提供担保。梅列农行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为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为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代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04270.95元。嗣后,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将原告代偿的款项予以归还,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代垫款804270.95元,利息65145.95元,合计869416.9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资金804270.95元;判令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利息65145.95元(该利息按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日万分之五计算,从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止,此后计至代偿资金实际清偿日止);判令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判令被告李昶对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谢秋琴对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由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李昶、谢秋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李昶、谢秋琴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特种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李昶、谢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梅列农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向梅列农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804270.95元,有权向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804270.9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讼《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担保的范围含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时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李昶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也明确约定反担保范围含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而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客观发生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昶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昶对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谢秋琴与原告、被告李昶三方共同为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向梅列农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鉴于涉讼《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比例没有约定,故被告谢秋琴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秋琴对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含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李昶、谢秋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804270.95元,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804270.95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804270.95元为基数,按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李昶对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谢秋琴对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含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62元,由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李昶、谢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