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温州中亚企业有限��司与温州市溪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中亚企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溪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温州中亚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素武。委托代理人:倪敏迅,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溪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广军。委托代理人:周夏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中亚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溪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中亚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倪敏迅、被告温州市溪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中亚企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将其所有的东瓯大厦宾馆以招投标形式对外招标承包经营。被告通过竞标,于2007年9月1日与原告订立《温州中亚企业集团公司东瓯大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书》(下称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东瓯大厦宾馆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起始时间已扣减装修期二个月);第一年、第二年承包费均为222万元,从第三年起在222万元的基础上每年环比递增3%,上述承包费由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缴款一次,缴交时间为上三个月末的15天前,金额为当年承包费的25%;原告原在编职工及离岗、退休人员的相关费用,俱由被告按月代为缴交,原告于次月给予返还。另外��双方为确保企业形象提升,合意对大厦外立面进行装修,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东瓯大厦宾馆外立面装修具体实施细则的补充协议》约定:大厦外立面由被告负责装修,装修款在200万元以内由原告垫付,之后由被告按照每年25万元,在支付承包费时,同时退还该对应装修款的25%。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双方对相关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需要按期缴交承包费,每逾期一天,则按照其当期应缴交承包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以此类推。被告在大厦开业后一年内,应被评上“三星”级宾馆,延期则按月支付违约金1.5万元,直至评上为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东瓯大厦宾馆,被告将其更名为温州中亚企业有限公司海悦名邸酒店,并已经实际进行经营管理。外立面装修款原告亦分两次共计200万元,分别于2008年3月8日、2008年12月5日以暂借款形式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缴还25万元,故上述装修款共计175万元。但被告仅仅支付承包费至2013年3月底,且对于装修款分文未付。截至2015年3月底,被告尚欠承包费512.29万元及外立面装修款175万元。截至2015年3月底,被告代原告原在编职工及离岗、退休人员缴纳的相关费用共计264万元元和抵押金55.5万元,就该部分款项原告同意在被告拖欠的承包费中予以抵扣,故上述拖欠承包费经抵扣后共计192.79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暂计192.79万元(暂算至2015年3月28日,拖欠的承包费为512.29万元,上述费用与被告同期需代垫社保及公积金共264万元和抵押金55.5万元抵消后计192.79万元,承包费请求判令支付至一审判决确定日),并按照上述承包费(暂计为192.79万元)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代垫外立面装修款共计17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温��中亚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温州中亚企业集团公司东瓯大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书》、《东瓯大厦宾馆外立面装修具体实施细则的补充协议》;东瓯大厦宾馆(望江东路1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州中亚企业有限公司海悦名邸酒店工商登记信息、外立面装修款支付凭证、入账凭证、《关于要求延期缴交承包费的报告》、记账凭证。被告温州市溪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上交利润。但该约定基于当时的经济环境,现被告受经济风波影响,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被告不公平。原告主张30%违约金没有依据。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外立面装修款由被告支付。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温州市溪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请求移交海悦名邸(精品)酒店印章的报告》、《关于请求移交海悦名邸(精品)酒店印章的再次报告》、《关于要求解决海悦名邸酒店排污系统建设费的报告》、《关于申请办理东瓯大厦宾馆(现名海悦名邸酒店)排水许可证的报告》、《关于延长海悦名邸(精品)酒店承包期的报告》、《就海悦名邸酒店承包方要求延长合同承包期事项的回复》、《关于海悦名邸(精品)酒店资质认证的报告》。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温州中亚企业集团公司东瓯大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将东瓯大厦宾馆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应于承包期的第一年、第二年分别向原告缴纳利润(承包费)222万元,第三年起应缴纳的利润(承包费)在222万元的基础上每年环比递增3%;利润(承包费)每三个月缴纳一次,缴交时间为上三个月末的15天前,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照其当期应缴交的利润(承包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编职工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各项社保金、住房公积金及部分离岗职工生活费、退休人员的医卫费、供养人员的供养费等由被告按月缴交,原告于次月给予返还;大厦外立面装修费用由原告予以垫付,而后在合同期内每年按25万元在每年6月份向被告收回;被告在大厦开业后一年内,应被评上“三星”级宾馆,延期则按月支付1.5万元违约金至评上止。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东瓯大厦宾馆外立面装修具体实施细则的补充协议》,约定:大厦外立面由被告负责装修;装修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由被告垫付,原告在200万元的范围内,在第一年的承包费中逐季退还被告(故被告每期缴纳的承包费为应缴纳的55.5万元扣减装修���造价的25%),同时由原告在每年6月份向被告收回2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东瓯大厦宾馆交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已按约向原告缴纳承包费至2013年3月31日止,其余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原告已向被告收回外立面装修款25万元。截至2015年3月28日止,被告共为原告垫付社保金、住房公积金计264万元。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保证金55.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承包费金额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温州中亚企业集团公司东瓯大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上三个月末的十五日前向原告缴纳三个月的承包费。根据上述约��,被告应于2015年5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故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承包费,故欠付的承包费金额应为622.7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为其垫付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计264万元,已收取被告支付的保证金55.5万元,并主张将上述金额从被告应付的承包费中抵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已为原告垫付社保费、住房公积金计280.3387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原、被告已明确约定承包费的支付方式,并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应按应缴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情形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条件,且被告未能按约被评上“三星”级宾馆,但原告主张按欠付的���包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并综合案件实际,对此予以调整,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按欠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关于外立面装修款。双方在《温州中亚企业集团公司东瓯大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东瓯大厦宾馆的外立面装修款由原告予以垫付,而后每年向被告收回25万元。后双方在《东瓯大厦宾馆外立面装修具体实施细则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装修款由被告先予垫付,原告从被告应缴的第一年承包费中逐季退还,再由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回25万元。据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可知,其中100万元装修款已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的承包费111万元中扣除,另100万元装修款已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的承包费111万元中扣除,被告另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一笔25万元款项。原、被告上述款项收支情况符合双方在《东瓯大厦宾馆外立面装修具体实施细则的补充协议》中对外立面装修款的约定,且被告虽对上述款项往来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其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向被告支付承包费的情况,及其于2008年12月5日向被告支付的25万元款项的性质,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装修款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17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溪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中亚企业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303.25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承包费622.75万元,扣除被告温州市溪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2015年3月28日止垫付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264万元及保证��55.5万元);二、被告温州市溪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中亚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月按当期欠付承包费总额的1%计算,承包费标准: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计166.575万元,折合每月20.82万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257.359万元,折合每月21.45万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265.08万元,折合每月22.09万元);三、被告温州市溪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中亚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75万元;四、驳回原告温州中亚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温州市溪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3元,减半收取18111.5元,由被告温州市溪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