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营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鼎城合作社与七星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青乡莫里村鼎诚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93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青乡莫里村鼎诚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培轮,系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青乡莫里村鼎诚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鼎诚合作社)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培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被告七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王云山介绍签订了该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伊通县营城子镇新宏村向前拦河坝的土地22垧以每垧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承包费11万元以及保证金10万元。原告到今年种地时才得知被告在欺诈原告(因该发包土地还在诉讼中),被告发包土地时并没有获得土地的使用权,也没有让原告看到其有对外发包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承包费11万元、保证金10万元,并赔付21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为涉案土地权属确认行政诉讼案正在审理中;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被依法核准的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而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即签订合同时,原告尚未被依法核准;3、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在与涉案土地相关的一方即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七社(以下简称:新宏七社)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近半年的时间后。综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该合同是可撤销的,也是涉嫌欺诈的合同;2、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无权对外发包,并且涉嫌欺诈,该案正在上诉中;3、收据两张,即2014年12月2日由案外人王云山交付给被告的承包土地定金10万元及2015年1月8日由杨培轮交付给被告的土地承包费11万元,用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金、保证金及数额等事实;4、杨培轮与王云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收到的土地保证金是由原告出的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8日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府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及新宏七社于2014年6月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2、2015年1月28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向新宏七社签发的应诉通知书一份及2015年3月10日该院签发的开庭传票一份;3、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2015年1月末,被告才得知行政诉讼的信息。因此,在新宏七社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近半年时间后,被告在没有得知该行政决定进入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4、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即2014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成立,2015年1月22日原告被核准登记。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该时间原告尚未设立,因此,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只能是杨培轮个人,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鼎诚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2014年12月2日以杨培轮、王云山为承包方与被告七星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原告鼎诚合作社的印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鼎诚合作社对被告七星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劲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