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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二初字第7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玖鼎围栏加工厂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玖鼎围栏加工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774-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玖鼎围栏加工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太平渠八队。法定代表人:张久伟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天山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克勤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玖鼎围栏加工厂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290115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张久伟、王妨名下的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区万科里X-X号房屋的产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玖鼎围栏加工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有的价值290115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二、对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玖鼎围栏加工厂提供担保的张久伟、王妨名下的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区万科里X-X号房屋的产权手续予以冻结。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成   伟审 判 员 麦麦提伊敏代理审判员 李 武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