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微软公司与人福医药集团股份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微软公司,人福医药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71号申请人: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德市微软路1号。法定代表人:本杰明·澳·奥恩多夫,该公司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人福医药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高新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微软公司与被申请人人福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福公司)诉前证据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微软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人福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及其他设施设备上非法复制、安装及使用MicrosoftOffice(微软办公)系列计算机软件及该计算机软件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软件商署名的版权人信息、软件名称及版本、产品注册号或安装序列号、安装数量、安装时间以及卸载、删除时间)进行证据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微软公司是MicrosoftWindows(微软视窗)系列操作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提交的初步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人福公司在其管理的经营场所内计算机或其他设施设备中存在复制、安装及使用MicrosoftOffice(微软办公)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可能性,涉嫌侵犯申请人对上述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因申请保全的软件信息均是以电子文档形式存储于计算机中,容易被人为进行修改或者删除,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如不及时进行提取、固定,该证据难以获得。故申请人微软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并复制被申请人人福医药集团股份公司经营场所的计算机及其他设施设备中有关MicrosoftOffice(微软办公)系列计算机软件及相关信息(包括软件商署名的版权人信息、软件名称及版本、产品注册号或安装序列号、安装数量、安装时间以及卸载、删除时间)。申请人微软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许继学审 判 员 陈 峰审 判 员 彭露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江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