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沈佩学与史荣林、陆红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佩学,史荣林,陆红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沈佩学。被告:史荣林。被告:陆红美。原告沈佩学为与被告史荣林、陆红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史荣林立即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75000元;2、若被告史荣林不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陆红美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五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公告送达,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佩学、被告陆红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8日,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以下简称善琏支行)与原告沈佩学及被告史荣林、陆红美、案外人姚新泉、沈桂金、史惠芳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15万元,被告史荣林在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并由原告沈佩学及被告陆红美、案外人姚新泉、沈桂金、史惠芳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9日,被告史荣林因购买饲料向善琏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之后,因被告史荣林未按约如期归还贷款,原告沈佩学于2014年10月10日代为被告史荣林偿还了善琏支行借款75000元。原告依法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向被告史荣林、陆红美追偿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荣林返还原告沈佩学代偿款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若被告史荣林未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被告陆红美应承担被告史荣林未能返还部分的五分之一,限被告陆红美于被告史荣林未能履行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佩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975元,由被告史荣林、陆红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博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