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曾红军与刘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红军,刘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曾红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032。被告刘经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938。委托代理人曾祥红。原告曾红军诉被告刘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军,被告刘经荣的委托代理人曾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红军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20000元。被告在佛例县石角镇青云西路沣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室签署“借条”,原告委托曾志林在佛冈县农村信用社冈田分社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400000元,同年8月15曰支付220000元,合共620000元。被告承诺从当年8月份开始从石场承包费扣50000元至100000元作为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各种借口故意拖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蔬,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经荣立即归还借款620000元;二、由被告刘经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证据三、银行存款回单二张,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证据四、证明、曾志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经荣辩称:一、关于转账凭条,不能证明是借款。1、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应有双方合意,并就借款数额、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银行付款、转帐是由原告单方进行的,其凭证中填写的汇款用途,仅仅是原告向银行的单方意示表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2、本案中不是原告的转帐、汇款,而是另外一人向我转帐、汇款。因此,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或借贷的关系。二、关于借款。1、关于我向原告借款出具的书面借据一案,从借据中来看,本借款主要原因是:一是因石场出了事故,向石场的后台老板曾红军(本案中的原告)借款620000元,二是借款后,此款从石场的承包款中每月扣50000元至100000元作为还款。2、本案中的借款纠纷如法庭认定借条即借款成立,而原告已强行终止以被告承包经营的英红建材厂建筑石���厂14个月(即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经营收入以及没收该场的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该石场每月收入不低于15万元左右,14个月共计2100000元,加上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被告投入)166000元,总计2266000元,减去借款620000元抵作借款,原告也应返还被告经营收入1646000元。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我的借款刚成立,原告就侵占了我的石场,使我无法正常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法官以借条认定借款成立,即原告侵权。3、就原告以借条借款为由,强行抵债、违法��侵权。三、关于协议。我在与英红建材厂与周柱新签定的石场承包协议是以原告为主,委托周柱新与我签定的协议,原告从2013年10月纷就强行终止我承包经营的石场,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的种种违法和侵权行为,使被告我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原告一手造成的后果,所以,本案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经荣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协议,拟证明被告承包了原告所有的英红建材厂;证据三、投资设备清单,拟证明英红建材厂的固定资产;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每月生产、销售进度表,拟证明英红建材厂的销���收入;证据十、证据十一、调查笔录、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证据十二、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红军是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建材厂建筑石料用灰石矿(下称英红建材厂)的经营者。2012年1月、2012年5月21日,英红建材厂与被告刘经荣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由刘经荣承包经营英红建材厂。从2012年5月21日起,刘经荣承包经营英红建材厂。在刘经荣承包经营英红建材厂期间,该厂发生了安全事故。2013年8月1日,刘经荣向曾红军借款620000元,用于赔偿在安全事故中死亡的死者家属的损失,并立下借条为凭证。刘经荣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模。同日,曾红军通过案外人曾志林账户转账400000元给刘经荣。同月15日,曾红军再次通过案外人曾志林账户转账220000元给刘经荣。借款后至今,刘经荣没有偿��上述款项。2015年5月10日,被告刘经荣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刘经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此裁定没有提起上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各自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经荣向原告曾红军借款620000元,有借条、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印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620000元的义务。被告收取上述借款后,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还主张以承包款抵销该债务,但上述二者之间分属不同的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承包款,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能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经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620000元给原告曾红军。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刘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