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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通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普某某诉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通民初字第93号原告普某某,女。被告杨某甲,男。原告普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某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墨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抚养。2012年原告与被告回墨江县文武镇共同生活,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有时恐吓孩子,2014年正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现原告的月收入在2600元至3600元之间。原告已经另行组建家庭,原告的丈夫同意抚养孩子。为使孩子有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人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杨某甲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普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1)墨通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自愿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生于2006年10月13日)、杨某丙(生于2008年8月15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德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