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乾星、齐一与柯朝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星,齐一,柯朝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张乾星。原告:齐一。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柯朝平。委托代理人:朱黎(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乾星、齐一为与被告柯朝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向两原告表示,杭州断桥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断桥公司)股东有意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公司,其对该公司及股东均很熟悉,可充当全权代理人,帮助办理好全部转让事宜,办好后两原告可取得新的营业执照,断桥公司也不会再有任何对外债务,另外,其可利用自身资源帮助断桥公司经营,使两原告获取3-4倍收益。两原告考虑到断桥公司的投资价值及被告系杭州剧院总经理,遂同意委托被告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包括谈判、转让协议的起草和签订、股权转让款的商议和支付、工商变更登记等。转让过程中,两原告与断桥公司原股东未曾见面,均由被告代为联系。被告另向两原告提出,转让完成后,两原告须给其40%的股份,使其成为断桥公司的隐名股东。后,被告告知两原告股权转让费用为210万元,包括股权转让费和断桥公司原有债务处理的费用。2013年11月11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0万元,由被告代为支付断桥公司的股权转让费用,但迟迟未收到转让款支付凭证。两原告向工商登记机关查询后发现,断桥公司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仅为50万元,未涉及公司原有债务的处理费用。两原告向被告询问多余的160万元去向,被告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6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协议中记载本次股权转让款为50万元,后又在2014年5月28日《杭州断桥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股东股权受让等事项的决定》中确认实际股权转让款为210万元及被告系断桥公司原股东的代理人的事实,故被告没有不当得利。二、被告是断桥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转让代理人,210万款项也是受原股东的委托代为收取,与涉案股权转让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原股东承担,与被告无关。三、支付210万股权转让款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款的处理和使用与两原告无关,也无需返还160万元款项。四、断桥公司是一家为打造和运行中国知名原创音乐剧《断桥》而专门成立的民营文化企业,被告与两原告此前并不认识,是被告中学同学陈旭东委派两原告代持,断桥公司原股东才将估值1000多万的断桥公司低价转让。被告目前在断桥公司持有40%股份,也是应陈旭东要求,代持断桥公司原股东魏红、曾宏艺的原40%股份。两原告受让股份后因经营不善导致断桥公司亏损,才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综上,被告取得涉案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6份(复印件加盖工商档案章),证明涉案股权转让的内容。2、领(付)款凭证。3、银行汇款凭证。证据2、3,证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两原告领取210万元款项用于其所谓股权转让费,两原告委托陈旭东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28日《杭州断桥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股东股权受让等事项的决定》一份,证明两原告明知断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委托陈旭东付款给被告210万元是因为:1、股权转让款包括音乐剧《断桥》的版权等其他资产,股权转让双方均明知断桥公司实际价值要高于股权转让款;2、210万股权转让款对应60%的股权,剩余40%由被告代持;3、被告代持的40%股权是应陈旭东的要求,由被告代持断桥公司原股东魏红、曾宏艺保留的40%股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实质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仅为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实际转让约定。证据2-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陈旭东代为打款的事实认可,但210万元是断桥公司60%股权的转让款。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原告于2014年年初将其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彭娜、朱学忠,两原告为表明断桥公司转让的过程而形成该决议,从中无法体现210万元对应60%股权或被告所持40%股权是应陈旭东的要求代持魏红、曾宏艺的40%股权等事实,两原告及另外两股东认可支付了210万元转让款,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收到款项后进行了支付。本院根据证据的特征及法定的证据认定的规则,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当事人对证据的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两原告所持待证事实,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虽无法证明被告所持210万元对应60%股权或被告所持40%股权是应陈旭东要求代持魏红、曾宏艺的40%股权等事实,但可以证明证据本身所载明的事实,故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两原告经被告介绍,欲购买断桥公司的股权。断桥公司原股东为浙江鸿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卢伟业、魏红、曾宏艺、梁卿,两原告遂委托被告向上述5名原股东购买断桥公司100%股权。2013年10月31日,两原告与上述5名原股东分别签订6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股东将拥有的合计100%断桥公司股份以1:1的价格分别转让给两原告;转让价款在2013年10月31日前交割;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3年10月31日;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义务。其中:卢伟业向原告张乾星转让断桥公司23.75%股权,转让价款为11.875万元;浙江鸿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乾星转让断桥公司23.75%股权,转让价款为11.875万元;魏红向原告张乾星转让断桥公司23.75%股权,转让价款为11.875万元;曾宏艺向原告张乾星转让断桥公司18.75%股权,转让价款为9.375万元;曾宏艺向原告齐一转让断桥公司5%股权,转让价款为2.5万元;梁卿向原告齐一转让断桥公司5%股权,转让价款为2.5万元。2013年11月11日,两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旭东向被告的账户(62×××18)汇入210万元款项。断桥公司账簿中有2013年11月11日领(付)款凭证一张,领款人为被告,核准人为彭娜,领款金额210万元,用途为股份转让费用(断桥公司),证明人为梁卿,凭证右上角还有“张乾星、齐一,2013.12.6”签字。后双方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据两原告陈述,断桥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再次发生变更。2014年5月28日,断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关于股东股权受让等事项的决定》一份,载明:“会议由全体股东参加,就股东股权受让和受让款的支付等事宜,经讨论一致通过,作出如下决议:1、公司全体股东彭娜、朱学忠、齐一和张乾星持有的公司股权,系从杭州鸿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魏红、卢伟业、曾宏艺、梁卿处以受让100%股权加收购全部资产的形式,取得该公司全部股权和资产的所有权,转让价为人民币210万元。对此公司全体股东予以确认。2、因股权转让在柯朝平全权负责协调下完成的,故上述转让款各股东委托陈旭东以转账形式支付至柯朝平账户内,对此全体股东予以确认。3、股权受让后,全体股东代持柯朝平隐名在各股东名下的公司100%股权中的40%,柯朝平股权系由各股东各自拿出部分股权组成。”上有两原告等签字。庭审中,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210万元款项是两原告以委托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交付给被告,无给付对象错误、金额错误的情形,其中5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160万元为处理断桥公司对外债务的费用;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两原告认为,被告收取210万元款项后,迟迟未能提供其中160万元款项的支付凭证,对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取16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对于无合法根据的认定,需要足够证据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标准。原告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两原告向被告交付21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于被告取得该210万元是否没有合法依据,如前所述,应由两原告负举证责任。从2013年10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5月28日断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两原告的陈述可知,两原告对其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行为,是明知且是主动实施的。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也表示并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给付金额错误的情形。可见,在两原告实施付汇款项行为时,其给付行为有一定的原因。对于给付的原因,两原告自述系因委托被告支付断桥公司的股权转让费用而支付210万元,其中5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160万元为处理断桥公司外部债务的费用。在本案审理中,两原告未对欠缺给付目的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表示其是以委托的意思向被告交付款项,后因被告一直未提交款项的支付凭证才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显然可以说明两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交付160万元的转帐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这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与立法本意不符。在两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现有财产的占有现状时,应对当前财产的实际占有表象示以信赖。因此,两原告主张本案所涉16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而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间的股权争议及委托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做评判,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乾星、齐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减半收取),由张乾星、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福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