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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苏蓉诉虞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879号原告苏蓉,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虞超,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苏蓉诉被告虞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蓉、被告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蓉诉称:原、被告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离家不归,短则几天,长则数月,2015年3月12日被告再次离家至今不归,原告与其联系,但被告态度恶劣,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至儿子大学毕业;三、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福克斯”轿车一辆;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超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双方矛盾主要是因为两家老人而引起,双方是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针对其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自由恋爱认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家庭矛盾,经常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但表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双方矛盾无法化解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系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办事处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100,00元。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7月购买“福克斯”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对双方矛盾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年龄尚不满二周岁,原则上应当由其母亲,即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的数额本院将依据原、被告经济收入状况及孩子实际所需酌情认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福克斯”轿车一辆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车价款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蓉与被告虞超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苏蓉抚养,被告虞超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福克斯”轿车一辆归原告苏蓉所有,原告苏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虞超车辆补偿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蓉承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季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