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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清红与孙黎明、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红,孙黎明,汤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张清红,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苏,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黎明,职工。被告汤芹,无业。原告张清红与被告孙黎明、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苏,被告孙黎明、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红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张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共同书写借条。被告付息至2014年上半年后,未再向原告偿还本金或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黎明、汤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12万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黎明辩称:系2012年向原告借的钱,利息一年一付,每年付息时将借款年份进行更改,认可借款的事实,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芹辩称:该笔借款是孙黎明的个人借款,其仅是作为中间人从中给付利息,作为给付利息的证明,在借条上签的名字,并不是为孙黎明担保或共同还款的意思。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黎明原系被告汤芹的女婿,2012年5月9日,被告孙黎明经被告汤芹的邻居张某的介绍向原告张清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为半年给付一次,均通过被告汤芹、中间人张某向原告支付,并在满足1年期限时,由被告汤芹对借款年份进行更改,如在付2013年5月9日前的利息时,将原借条上“2012.5.9”中的“2”改成“3”,并在每次付息时,由汤芹在借条上书写如“2012年半年付清”字样。后该笔借款付息至2014年5月9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在该借条借款人“孙黎明”的右下方、“2013年利息半年付清”的左下方,有被告汤芹的签名“汤芹”,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汤芹系作为债务人加入债务,与孙黎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针对汤芹签名的陈述以下事实:利息一直是通过汤芹给付其,其再转交给原告的,在2013年5月9日后,在夏天的时候,张清红想要本金和利息,其找到汤芹,将张清红的意见转达,汤芹说“没有钱,你放心少不了,他不给我给”,后来其就拿来了条子让汤芹在上面签了字。而被告汤芹则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名,是想证明给过利息了。而对于签名的时间,被告汤芹前后陈述不一,起先陈述是在2014年付2014年5月9日前的半年利息时书写的,因“2014上半年利息付清”系圆珠笔书写,而其签名系碳素笔书写,其又解释为付2013年下半年的利息时所书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黎明向原告张清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清红有权随时向被告孙黎明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孙黎明负有合理期间偿还的义务。被告汤芹在借条借款人孙黎明的右下位置签名,其抗辩系用于证明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汤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处事规则,应当能够了解在借条上签署名字的意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其对于签署自己名字的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解释存疑,退一步讲,即使是用于证明付息,被告的签名应落于付息字样的右下方,而不是左下方,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汤芹的签名系作为债务人加入原告张清红与被告孙黎明的借贷关系中,与孙黎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非用于证明付息。原告主张利息2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黎明、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清红借款10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12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孙黎明、汤芹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