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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坤蓉诉彭雪、成都扬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徐坤蓉,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扁斌,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雪,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扬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曾维高。原告徐坤蓉诉被告彭雪、成都扬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扬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徐坤蓉诉称,扬亿公司为了向徐坤蓉借款,于2014年12月5日与徐坤蓉签订了以彭雪为债权转让人、徐坤蓉为债权受让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一份为期3个月、月息为1.5%、金额为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徐坤蓉,并同时签订了以扬亿公司为债权连带担保人的担保协议。协议签订后,徐坤蓉即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现债权已到期,徐坤蓉发现所谓转让的债权的真实性存在明显问题,致使其无法正常行使债权,而扬亿公司作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徐坤蓉与彭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彭雪、扬亿公司连带向徐坤蓉支付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彭雪、扬亿公司承担。经本院查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于2015年6月2日决定对扬亿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扬亿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徐坤蓉起诉,由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坤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退还原告徐坤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晓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