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仓头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东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龙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19时15分,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湘MX91**小型轿车行驶至永东公路东安县紫溪市镇花桥村路段时,由于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文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各种损失共计305540元(含保险公司20554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熊某、奉某某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省东安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4尸]法鉴字第11号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筹措资金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邓东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龙 微信公众号“”